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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2)

发布日期:2011-06-27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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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本《模范法》第二章,在很大程度上与《发明模范法》的第二章类似,它涉及
谁在外观设计方面可享受法律保护——是否仅是外观设计的创作者,或者,在某些
情况下,另外的人(如雇主)有权。本法给予下面的答复。
  原则上讲,只有创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有权享受法律保护〔第7条(1)和(
2)〕。但是,最先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人(或其申请最先有效地取得最早优先权
的人)——除非在第8、9条所说的情况下——即被认为是创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
即使事实上他并不是〔第7条(3)〕。这条规定的理由在下面解释。
  不管如何,本《模范法》保护创作者的“精神权利”:他永远有权要求在注册
中被如此称呼——创作者(第10条)。
  当创作者,合法继承者或申请人为数人时,所有这些规定也适用。
  本《模范法》所采用的制度特别在第二章中是独占权制度:一经注册,注册所
有权人有权排除第三者使用该外观设计。
  与这种制度相平行,还可以规定象在苏联和其他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所存在的那
种作者证制度。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觉得这种可能性应在本《模范法》的评注中作为
变通规定提及。
  感兴趣的国家可以采用补充规定与本《模范法》的规定相平行,在该补充规定
中,创作者或其合法继续人可以随意就符合本《模范法》第2、3、4条规定的外
观设计取得独占权或作者证。作者证的所有人无权使用该外观设计或给第三者发许
可证:这些权利属国家所有。但是,只要该外观设计可作为经济价值的利用时,国
家便有义务使用,并给作者证所有人以报酬。
  照此类推,第1至8、10至12、14至18、23、33、34、38和
39条规定适用于作者证的颁发。根据委托或受雇者所创作的外观设计(第9条)、
交费(第13)、有效注册期和注册续展(第四章)、独占权(第五章)、共同
所有权(第24条)、许可证合同(第七章)、放弃(第32条)和侵权(第九章)
诸有关规则不适用。
  这个简要说明仅仅是作者证制度可以赖以建立的纲要。不管如何,作者证虽然
在某些国家由于经济原因对本国创作者较之独占权更有利,但对于外国创作者来说
吸引力是很小的。鉴于外观设计法的目的之一是工业化,一个国家需要吸引外国人
创作的外观设计和外国投资。另外,即使是在规定使用作者证的国家里,也应始终
不限制选择取得独占权。
 第7条 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本文
(1)在遵守第9条的条件下,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属于外观设计的创作者
或其合法继承人。
(2)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了某件外观设计,享受法律保护的
权利则属于他们或其合法继承人共同所有;但是,仅仅协助创作外观设计而没有作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则不被认作创造者或共同创作者。
(3)在遵守第8、9条的条件下,首先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人或为其申请
首先有效地取得最早优先权的人,则被认作创造者或创作者的合法继承人。
                评注
  在遵守第9条所规定的唯一例外的条件下,第(1)款说明了享受法律保护的
权利属于外观设计创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这个原则。
  第(2)款涉及共同创作的所有权问题。“创造性的贡献”这几个词应理解为
排除单纯的技术协助,申请日期之后所产生的共同所有权的效力在第24条中予以
规定。
  除在第8、9条中规定的两个可能的例外的条件下,第(3)款对创作者确立
了一个不可反证的推定:首先申请外观设计注册或为其申请首先有效地取得最早优
先权的人则被认作创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
  下面就是确立这个推定的良好的理由。其办法已经第三模范法委员会批准。第
一个理由是推定,可以免却经常是争端纷纷的,有关谁是真正的创作者的问题的诉
讼。另一个理由是,推定有助于提倡所有工业产权法律的一个目标——将创作尽可
能早地向公众公开——方法是奖励最勤于通过其申请使创作公开的人。
  推定对本国的首先申请人未必都有利。如果另外有一个申请人声称优先权的日
期早于首先申请人在该国的申请日期,这个另外的申请人将有权取得法律保护。
  如果同时有几个优先权声称,日期最早的一个则压倒其他的。当然,声称必须
是有效的。所以,必须满足第12条的形式要求。另外,根据巴黎公约(在该国可
能适用——见第5条),优先权只能在首先在缔约国申请的基础上作声称,且申请
相当于在一国提出的正规申请者〔并应遵从该公约第4条(4)款所规定的唯一例
外〕。如果几个申请人声称有同一优先权日期,则首先提出申请者应被首先考虑。
  这种推定意味着任何人不得援引自己是创作者或是共同创作者的事实,或依据
其他理由有资格享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但也请参见第8、9条中两个可能的例外),
否定首先提出的申请(或否定有效声称为有最早优先权的申请)。
  当然,根据本《模范法》第1条(2)款,这种推定并不影响同一创作的任何
版权,这是外观设计法的一种特殊规定,它符合工业和手工业的实际需要。所以,
模仿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外观设计的作者,可以对第一个申请人起诉,并制止他复
制。他还可以行使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第8条 篡夺
                本文
(1)如果作为申请对象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成份是从另一人的创作中取得的,
而合法的所有人并未同意其取得或并未同意他提出申请,那么,该合法所有人可
以要求将该申请或注册转移给他。
(2)合法所有人可以在申请提出后给予同意;在那个情况下,则应将给予
同意的日期回溯到申请的日期。
                评注
  第(1)款为第7条(3)款规定的例外,它涉及的是申请的外观设计是模仿
第三者的作品。如果合法所有人证明该外观设计的主要成份是从他的创作中取得的,
本款使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得到申请或注册的所有权。在这点上,“合法所有人”
或者是未从第7条(3)款规定中的推定得到好处的外观设计的创作者(因为他
不是首先申请人或声称有最早优先权的申请人),或者是委托作该工作的人或雇主,
而外观设计是根据委托或在雇佣过程中被创作出来的(见第9条)。“取得”一
词是指申请人或为其工作的人(如受雇者)未经合法所有人的同意而单纯地模仿或
盗用了第三者的创作。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在发生篡夺时谁有资格裁决将申请或注册转移给篡夺
的受害者的问题。答案因申诉提出日期在注册的前后而异。在注册后,外观设计局
在原则上不再更改注册簿(除非是形式上的更改,如申请人地址等);所以,这种
要由法院裁决注册是否应转移。在注册前,篡夺的受害者可以根据本国有关的制度,
或者向法院请求,或者向外观设计局呼吁,并在后来如果他仍不满意时,可根据
第18条接着向法院上诉。
  外观设计局有资格裁决申请的转移的一个具体例子是法律中在注册前设异议程
序的规定。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赞成这种制度第15条的变通规定乙(5)考虑了这
个意见。
  该委员会还进一步表示,篡夺的受害者应该有权要求不进行转移,而撤销该申
请或注册。这些可能性如第15条变通规定乙(5)和第33条(1)的条文。
本条的原则对共同创作作必要修改即适用。如果共同创作者之一未经其他共同
创作者同意而自行申请外观设计注册,则其他共同创作者可以要求承认为注册的共
同所有人,或要求撤销申请。
  第(2)款规定,合法所有人可以在第三者在申请外观设计注册之后同意该申
请。这种同意具有追溯的效果,并将被篡夺的外观设计的注册视为曾经合法提出申
请。
 第9条 根据委托或由受雇人创作的外观设计
                本文
(1)除管辖执行工作任务的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法律条例另有规定外,合同
中没有相反的条款,在执行合同中所创作的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属于该工作的委托人
或属于雇主。(2)雇佣合同并未要求受雇人进行任何创造性活动,但当受
雇人使用其雇主供他使用的资料和条件创作了外观设计时,该规定同样适用。在那
种情况下,他有权按他的工资多少以及创作出来的外观设计的重要性如何取得报酬。
如果当事人未能就这种报酬达到协议,得由法院裁定。
                评注
  本文在很大程度上与《发明模范法》第10条类似,它为根据委托或由受雇人
创作的工业造型规定了专门的制度〔作为第7条(3)款的例外〕。
  在有些国家,对这种合同给予规定的民法或行政法条款可能解决谁有权取得在
履行这种合同中或关系到这种合同而创作的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合同条文本身也
可规定解决办法。只是当民法、行政法以及合同本身都未规定解决办法时,才在外
观设计法中作出适当规定。
  第(1)款涉及在委托或雇佣过程中所创作的外观设计:创作的所有权属于委
托该工作的人或属于雇主。
  在第(2)款情况中,外观设计是由并未被要求进行创造性活动但在工作中使
用了雇主供他使用的资料和条件的受雇者所创作的。在这里,就外观设计的所有权
来说,第(1)款中的规定同样适用。但是,因为受雇人的带来利益的创造超出了
他的合同义务,便要求雇主给受雇人以报酬。这种报酬将根据受雇人员的工资以及
雇主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价值来估定。
  与《发明模范法》不一样,《外观设计模范法》对于受雇人在执行合同时的优
异创作的报酬问题不作规定。这种规定对外观设计并无必要,外观设计从来不能取
得象某些卓越的发明那样巨大的重要性。
 第10条 外观设计创作者被提名的权利
                本文
  (1)外观设计的创作者有权在注册中被提名。
(2)合同不得修改上述规定。
                评注
  第(1)款规定注册时,外观设计的创作者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被提名为创作
者。他可以在注册前向工业产权局提出这样要求,或在注册后向主管的法院提出这
样要求。
  当创作者不是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人时,这条规定是重要的——例如,外观设
计是根据委托或受雇人创造时,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在“创作者”一词上加定
语如“真正”或“原”等是否适当的问题,不加定语反而使文本更加清楚,因为在
任何情况下“创作者”指的都是创作外观设计的具体人。
  第(2)款使这个规定带有强制性;因此不能通过合同弃权。这个规定来源于
涉及创造者“精神权利”的事实——这是一个他不能放弃的权利。
 第三章 注册手续
  本章由八条(11至18条)组成,涉及外观设计的注册以及有关问题。第1
5条有三条变通规定(甲、乙和丙);第17条有两条变通规定(甲和乙),甲与
第15条的甲和丙相连系,而变通规定乙则与第15条的乙相连系。
  本章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与商标《模范法》第二章的规定相类似,除非是某些
考虑外观设计特别情况的规定。
  第11条到13条罗列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条件。第11条列举申请中必须包
括的详细项目,第12条涉及优先权,第13条涉及应交费用。
  第14条涉及外观设计局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第15条有三个变通规定的区别,这是第三模范法委员会的讨论结果;外观设
计的注册可以无须经过实质性审查(变通规定甲)或经过异议程序(变通规定乙),
或先对申请进行例行的实质审查(变通规定丙)。
  第16条和第17条涉及注册簿的内容,注册证的颁发,外观设计的公布以及
对注册簿的查阅。关于公布,第17条包括一条变通规定,来源于第15条的变通
规定乙。根据这条变通规定,在第一次公布以开始异议程序后,第二次公布不必再
包括第一次公布的全部项目。
  最后,第18条规定了对外观设计局的决定提出异议。
  关于申请进行审查的问题——第14、15条的主题——要求有个初步的看法。
在某些重要问题上,必须选择立场,尤其关于一个基本问题:外观设计局应该对
申请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应该进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在审查中审定申请是否包含了所有必要的详细项目(第11条),
规定的费用是否已经交付(第13条),当声称有优先权时,有关手续是否已经
办理。本《模范法》在形式审查(变通规定甲)中包括要证明是否符合第3条(2)
的规定,因为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外观设计既不应该得到注册也不应该予以公
布。
  实质审查主要是指在审查中审定申请的对象在第2条的意义范围内是否能构成
外观设计,在申请时该外观设计是否是新的〔第3条(1)和第4条〕,以及是否
有人已就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国申请在先或提出了享有更早优先权的申请。
  折衷的解决办法是将形式审查与异议程序结合起来;根据这种制度,只有当异
议人提出新颖性问题或与早先权利可能有冲突时,外观设计局才审查这些问题。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认为,既进行实质审查,在外观设计得到注册前设置提出异
议的程序,有时候能提供好处。但只有按照本国的特殊情况才能在这种制度和不要
求实质审查的制度间有所选择。因此本《模范法》提供了甲、乙、丙三种变通方案。
  注册前有异议程序的好处在于,因缺乏新颖性或因与早先的权利相冲突而致无
效的外观设计注册的数量能大大减少。通常只有出于自身利益才求助于异议程序的
第三者,通过使无效的注册被拒绝,可发现他们同时又在为公众的利益服务。经过
这种程序,注册簿对于法律状况就给出了一个更为准确的反映。国家法院的任务就
相应减轻,因为通常必须在侵权或撤消注册的法律诉讼中处理的问题,在异议程序
中马上就可裁定了。
  如果外观设计局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实质审查好处就更大。这种也包括第2条所
规定的条件的审查(毋需通过第三者的行动),使得注册所有人及其竞争者和一般
公众更加放心。执行这种制度既可以没有异议程序(如变通规定丙所规定),也可
以结合异议程序:外观设计局先进行实质审查,然后再公布申请,以征求可能存在
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变通规定乙和丙必须结合)。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在另一方面也认识到,异议制度以及实质审查制度也能产生
不利之处。首先,发展中国家常常不能为其外观设计局配备这些制度所需要的相对
多和高度合格的人员。高度合格的人员,对于审查外观设计之与第2、3(1)、
4条的规定以及第三者的权利不相冲突,在实际上是极为重要的。然而,这个论据
对于进行例行实质审查的制度。较之对异议制度更有说服力,因为后者使外观设计
局少承担工作。
  然而,即使外观设计局有这种高度合格的人员,如果它必须根据第4条(2)
所说的绝对新颖性的标准去审查所有的申请,它会遇到相当多的困难。尤其是,一
个审查官几乎不可能对没有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的全部在先创作都了解。这就需要
建立一套巨大的文献档案,而这种档案永远不会是完整无缺的;这种文献的代价与
所追求的效果之间是否有合乎情理的关系,似乎是值得怀疑的。如果一个国家采用
了绝对新颖性的原则,那么外观设计局对新颖性不进行审查,或仅当它认为有用或
碰到异议时才进行审查,似乎更好一点。注册簿里包含了不新颖的外观设计造成的
不便,比外观设计局因必须对一切外观设计进行绝对新颖性审查,而对没有经济价
值,可能永远不会使用的外观设计也不例外所付出的代价还是要轻很多的。
  缺乏新颖性的问题始终会被侵犯外观设计权的原告提出来的。鉴此原因,变通
规定丙未规定强制审查,但根据第三模范法委员会的意见,仅规定了外观设计局有
权进行实质审查。换言之,外观设计局有自由决定权。对于实质审查来说,绝对新
颖性的原则只有在降低要求,对时间和空间规定限制时才是可行的。
  另一方面,局限于形式审查的制度,也有好处。既简单又省事,可较迅速决定
是否予以注册。然而,应该强调,即使采用这种制度,也必须有胜任的有经验的职
员——人数不需要象作实质审查的那么多——因为形式审查本身也包含有困难的问
题。每个国家应该带着这些问题,根据自己的力量和愿望,决定自己对于申请进行
审查的办法。最后,应进一步作一般性说明:本法中所提及的“外观设计”并不意
味着必须建立一个与专利局或商标局平行的专门局。相反,本《模范法》给外观设
计局拟定的职能,最好由专利局或工业产权局的一个处去执行。每个国家应根据自
己的特殊情况作出决定。
 第11条 申请的必要条件
                本文
(1)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必须向外观设计局提出,应包括:
(甲) 注册外观设计的申请书;
(乙) 申请人的姓名全称和地址,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在国外,则具明国内的
联系人地址;
(丙) 体现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外观设计的照片或绘制图样,如有色彩,
则应着色;
(丁) 说明外观设计所使用于产品种类,如果《细则》有分类规定,则注明
产品所属的分类。
(2)如有需要,注册申请应随附由外观设计创作者签字的声明,声明要求
在注册中提他为创作者,声明中应提供姓名和地址。
(3)如果申请是通过代理人提出的,则随附由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一份;
对签字不需要进行法律认证或验证。
(4)如果所说的产品属于同一个种类或同几个种类;或如果《细则》中有
分类规定,产品属于同一个分类或同几个分类,申请中可以包括一至五十个外观设
计。(5)申请外观设计注册时必须符合上述必要条件的细节,得在《细则》
中规定。
                评注
  本条管辖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案内容。
  首先,申请案必须包括注册外观设计的申请书,说明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写给外观设计所有人的信〔例如,要求修改或填写申请文件,或第33条(1)
款所规定的通信,或第37条(2)所提到的通知〕应保证能使收信人收到是很
重要的,所以居住在国外的申请人必须提供国内的联系人地址——关于这一点,见
第16条以及评注。
  第(1)款(丙)项规定了申请必须附有体现外观设计的产品实物的样品或其
照片或绘图。
  根据第11条(5)款,注册申请的详细的必要条件由《细则》规定。这对第
(1)款(丙)项特别有关系。例如,《细则》应规定所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大小和
重量限度,以免备案样品体积过大或太重。如果物件超过《细则》所规定的限度,
申请人将不能选择交送外观设计实物或复制品;而只得存交复制品。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考虑,申请人可以有义务或权利交一个复制其外观设计的手
段或一个照片或绘画图样的代替品(如锌版),外观设计局可以用此制作第15条
变通规定乙(3)、第16条(2)和第17条变通规定甲(1)所要求的复制件。
《细则》同样可以很好决定此问题。这种要求可能不合适的地方是发展中国家的
申请不一定都有条件提供复制手段,所以无论如何,外观设计局最好备有制作这种
复制手段的设备。申请人应始终被给予权利交送复制手段,这将使根据第15条变
通规定乙(3)、第16条(2)和第17变通规定甲(1)所作的复制件保证使
他满意。另外,在这种情况下,他不必向外观设计局交纳制作复制手段的费用。
  第(1)款(丁)项要求说明外观设计可被使用于一类或几类产品的产品种类,
如果《细则》有分类规定,则说明这些产品所属的一个分类或几个分类。作这种
说明只是为了管理上有好处,便于对申请进行分类;至于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及其保
护程度,对于任何方面的产品都没有限制〔见第4条(4)和21条(2)〕。
  如果《细则》规定了分类(例如,1968年10月8日洛加诺协定所建立的
国际分类),申请人除要说明所涉及的产品种类之外,还要说明这些产品所属的一
个或几个分类。
  第11条(2)保证了第10条关于创作者有权被提名的规定能得到应用。
  第(3)款规定了代理人的聘请。由于有时候在提交注册申请的同时提交委托
书有困难,一些国家可能愿意具体说明,申请时必须随交委托书,或在随后规定的
期限内交送。关于这种期限,三个月的时间看来是合宜的。
  第(4)款有关多项申请。当某人希望在同一日期申请注册几件外观设计,而
这些外观设计可用在一类或数类,或同一分类或数项分类的产品上,例如一系列纺
织品样品上。这时候,这条规定则简化了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提供一次第(
1)款(甲)、
(乙)、(丁)项所叙述的详细项目。这使仅需作一个申请和一个注册即可。但注
册和公告中却将包含所涉及的所有外观设计的复制件。一个多项申请可以包含一至
五十件外观设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用照片或图样而不用外观设计实物进行备案。
  第(5)款考虑到,由于实际原因,本法不能规定外观设计申请所应满足的所
有的形式要求(例如纸张的大小、副本份数、所用语言等)。在这方面,本法将由
《细则》来补充。
 第12条 优先权
                本文
  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人若希望利用其在另外一个国家早先提出的申请的优先权,
必须在他申请时随附书面声明,说明早先的申请的日期和号码,他或他的合法前
手及提出这种申请的所在国家以及申请人名称,并且在从后一申请日期算起的三个
月期限内,提供经由提出申请所在国家的工业产权局或外观设计局证明为正确的早
先申请的抄件。
                评注
  本条涉及当某个申请人希望利用其早先在国外提出的同一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
权时,他必须按照要求的形式提出。
 该条仅与受多边或双边公约约束的有优先权规定的国家有关。不受这种公约约束
的国家可以整个略去这一条。当然,考虑可能参加某公约时,也可以保留这一条。
  另一方面,对某些国家来说,这条规定是不完善的,得由另外的规定进行补充。
该条仅涉及要求优先权的形式;它既未给优先权下定义,也未明确其法律后果。
这个定义和法律后果通常在规定有优先权的公约中出现。对于在履行公约时不需要
订立国内施行法的国家(见第5条评注),公约的规定连同第12条就足够了。但
在施行法作为法制要求的国家,第12条得由公约中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去完善。
  在规定有优先权的公约中,最重要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4条
详细规定了优先权。它尤其规定,任何人(或其合法继承者)在缔约国之一已经正
式提出了某个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时,为在其他缔约国申请同一外观设计,得在从
第一次申请日期算起的六个月期限内享有优先权。在这个期限内提出的申请,将不
因在这个期间内所完成的任何行为而“无效”,例如,另外有个申请,或有人使用
该外观设计,这种行为不能带来第三者的任何权利。
  诚如已经说过的,本条陈述了希望声称有优先权的申请人所需履行的形式要求。
他必须做两件事:(i)申请时随附声称有优先权的书面声明,提供某些能识别
其早先(外国)申请的细节,并且(ii)从后来(国内)申请的日期算起三个月
内,提供早先(外国)申请的核证付本。
 第13条 交费
                本文
  如果尚未交纳《细则》所规定的费用,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则不被接受。
                评注
  本条涉及申请外观设计注册所应交纳的费用。本规定的重要性是,如果费用是
在晚于申请的一个后来的日期到达外观设计局的,申请的日期将是费用到达外观设
计局的日期。
  应该在《细则》中专门规定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基本费;如外观设计局必须制
作锌版以复制第16条(2)和第17条变通规定甲(1)所需要的外观设计的复
制件时,应另交附加费用。
  关于体现所要注册的外观设计的物品的大小和重量,《细则》可以指定适中的
限度(在规定的最大限度内),超过限度,则要加收费用。
  如果申请涉及一件以上的外观设计〔第11条(4)〕,《细则》应该规定根
据这种申请中的外观设计的数量相应加收费用;最高收费应在实质上低于基本收费
的五十倍。
  申请时所需费用可以计算为涉及外观设计局准备做的所有工作的收费,包括注
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如果有的话,注册和公布费)和第一期的保护费。然
而,如果采用异议程序(第15条变通规定乙),申请时所需的费用只应涉及至形
式审查为止的程序方面。申请人在后来得就行政程序的第二个方面(公布)、注册
和第二次公布)同时已就第一期的保护另外交纳费用〔见第15条变通规定乙(1)
〕。
  在这种制度下,问题是,如果申请结果未能注册,外观设计局收到的部分费用
是否应该退还。考虑到退款带来的麻烦、即使注册被拒绝,外观设计局也可正当地
留下全款。
 第14条 对申请的审查
                本文
(1)工业造型局对申请是否符合第3条(2)款、11、12和13条进
行审查。
(2)如果不符合第3条(2)款、11或13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局得拒
绝外观设计的注册;如果第12条的必要条件尚未履行,外观设计局则不在外观设
计的注册簿上提及所声称的优先权。
(3)在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之前,外观设计局将申请中的不足之处通
知申请人。这样,在通知后三个月之内,可以对申请进行完善或修正。只有在申请
变得完善和正规之日,申请才有效。
                评注
  本条涉及外观设计局对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但包括第3条(2)
款中的条件〕。在根据第15条采取行动之前,必须对所有申请进行这种审查(不
管采用第15条的什么变通规定)。
  第(1)款列举了审查对必须考虑的各条。这几条是第3(2)款、11、1
2和13条。所以,申请受到的是形式审查;就公共秩序和道德方面而言,受到了
部分的实质审查。
  根据第3条(2)款,外观设计局必须审查外观设计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
另一方面,在这一阶段,不根据第3条(1)进行新颖性审查。
  根据第11条,外观设计局必须审查申请是否履行了该条所列出的条件(说明
姓名、地址等、提交外观设计或其照片或绘画图样,以及其他条件)。
  根据第12条,外观设计局必须审查在声称有优先权时所必须提出的书面声明
是否包含了所规定的所有项目。外观设计局也必须确定早先申请的真实核证副本已
及时提交。
  根据第13条,外观设计局必须审查申请人是否已交纳有关费用。
  第(2)款规定了当外观设计局发现第(1)款中的必要条件之一未被履行时
的情况。除第12条所说的情况之外,未能履行这些必要条件将导致注册被拒绝。
  不符合第12条的规定仅意味着优先权声称将不被包括在注册中。在这个阶段,
外观设计局将不审查实质性问题。尤其是,它将不去确定引证的早先申请是否与
后来申请中的同一外观设计在所有方面都一致,或者,早先的申请是否是有资格作
为正规的国家申请的第一次申请。这些问题若经第三者提出则将由法院去解决。
  如果注册中包含了不合格的优先权声称,法院将宣布该声称无效(这也可能意
味着注册本身将被法院宣布为无效);另一方面,如果外观设计局在注册中误将依
第12条规定的格式提出的优先权声称遗漏了,法院将命令把这种声称再加进去(
可能有的后果是,尽管有关于宣布无效的起诉,注册将仍予维持)。
  第(3)款采纳了第三模范法委员会的意见,该意见是,申请人有权在一定期
限内将不完善或不正规的申请正规化。所以,要求外观设计局在碰到这种情况时通
知申请人(例如,如果外观设计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这样,他的申请就能在通
知后三个月内予以完善或修正;(这个期限可随各国的情况而变化)。但是,申请
人将不能保持其申请的原来日期,申请只有当其变得完善而正规的时候才生效。
  此条规定特别是在交费问题上对申请人有好处。没有这样一条规定,外观设计
局就会根据14条(2)款立即拒绝给予注册;这样,申请人的唯一办法将是就同
一外观设计提出新的申请(这次以正规的形式),而这将包含重新交纳费用的义务。
               变通规定甲
 第15条 对申请不作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注册
                本文
(1)当经过第14条所规定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3条(2)款和13
条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则根据申请被注册,并不再进行初步审查,尤其是不再进行
关于该注册是否违反第3条(1)款的审查。
(2)当经过第14条所规定的审查,表明第12条的条件已被履行时,外
观设计局则将在注册中登记所声称的优先权。
                评注
  本条的变通规定甲与对申请仅作形式审查并审查是否符合第3条(2)款的审
查制度相一致。这种制度除第14条(1)款所规定的审查外,没有别的审查。如
果这种审查结果表明第14条(1)款规定的条件已被恰当遵守时,外观设计局则
有履行15条的义务。因此,变通规定甲是第14条(2)款的反述。在14条(
2)款里可以看到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1)款涉及申请符合第3条(2)款、11和13条的条件时的情况,那
样的话,外观设计局将有义务注册外观设计。
  第(2)款涉及除了第3条(2)款、11和13条之外,第12条的必要条
件也已履行时的情况。
  由于注册前的审查局限于形式要求和仅仅一部分实质性条件(公共秩序和道德)
,而不包括其他实质性条件(如新颖性审查),所以这种外观设计注册显然意味
着不能保证其有效性。法院始终能以不符合第3条的条件为理由而拒绝承认某件已
经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即使经过异议程序或例行审查之后,外观设计局已进行
注册(见下述变通规定乙和丙),情况也是一样。
  关于外观设计局有义务进行注册,尽快地完成这个行政手续,是符合申请人利
益的,因为法律保护是从注册才开始的。第三模范法委员会强调,这是外观设计局
的义务,而不是可以自由决定的事。
               变通规定乙
 

(本文来源:网络 责任编辑:exp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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