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1)
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1964年,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PRI)编制了发中国家发明模
范法草案(专利和对技术秘密的保护)。经过发展中国家专家组成的委员会的详细
讨论之后,草案经过修订,在1965年出版,题名为《发展中国家发明模范法》。
1966年,
BIRPI就商标、商名和不公平竞争行为起草了第二个模范法,经由发展中国家
专家委员会详细讨论后,在1967年出版。
从准备这些模范法时所交换的意见来看,发展中国家显然对其立法现代化感兴
趣,这不仅在专利、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方面,在外观设计方面也不例外。于
是,上述专家委员会对BIRPI提议搞外观设计模范法表示满意。1968年9
月,这个提议也由指导BIRPI活动的联盟间协调委员会批准了。
于是,BIRPI在1969年编写了发展中国家第三个有关外观设计的模范
法草案。附有评注的《模范法》草案①寄给了84个国家的政府以供研究和提出意
见。按照联合国机构所通过的标准,这些国家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并估计可能
对这种模范法感兴趣②。
草案也曾交送给84国的名单中未提到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
国的政府,以征求意见。草案还送给联合国和许多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然后,由专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审查,这些专家受BIRPI邀请于1969
年10月在日内瓦BIRPI总部集会。该委员会下称“第三模范法委员会”,以
与指导第一个和第二个模范法〔《发明模范法》和《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
模范法》〕的委员会相区别。这个委员会由下述20个国家的代表组成,根据联合
国标准这些国家全属于“发展中的”国家,即:“阿尔及利亚、玻利维亚、锡兰、
智利、哥伦比亚、刚果(民主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加纳、印度、利比里亚、墨
西哥、巴基斯坦、菲律宾、塞拉利昂、苏丹、泰国、突尼亚、乌干达、阿联、委内
瑞拉。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被邀请派观察员参加第三模范法委
员会的会议,这些观察员积极参加了讨论。
参加人名单见附表。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逐条审查了BIRPI的草案,提出了对《模范法》本文和
所附评注的修改意见。
整个讨论中强调该文是范例而非统一法规的草案。并常常提到任何一个想制订
外观设计新法的国家,完全有自由决定是否遵照模范法。改写其中的某些规定使其
适应本国的特别需要、传统和法制是很自然的。
在1969年10月29日的最后一届会议上,第三模范法委员会通过了如下
建议:
“由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召集的并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的政
府代表组成的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专家委员会;
于1969年10月27日至29日在日内瓦集会;
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观察员一起,审查了BIRPI草拟的模范法
草案及所附评注(文件PJ/69/2和3号);
认为从整体上看该草案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是这些国家立法的省用
的范例;
建议把在委员会讨论基础上经过修订的模范法和评注送交发展中国家政府、保
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的政府(如果不属前一类)、联合国秘书长以及应邀参
加会议的其他国际组织;
进一步建议BIRPI应继续保持与发展中国家政府和所有处理发展中国家问
题的国际组织、会议及其他机构的联系,并在外观设计方面的立法改写或采用上给
予帮助。更为一般地说,是在估价工业产权及其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发展商业和工业
方面所起的作用上给予帮助;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BIRPI计划为发展中国家拟定有关原产地名称保护的
模范法草案,并将这种草案提交发展中国家专家委员会征求意见和评论;
委员会考虑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它所建立的联盟及其国际局(BIRP
I)对发展中国家商业发展和工业化所能起到的重要作用;
也考虑到争取各国工业产权法律更加统一的好处;
因此建议尚未参加巴黎公约的发展中国家考虑加入该公约。
BIRPI已实现了第一个建议。
并已为实现第二个建议作好了准备,因为它正在为该条建议中提及的全部目的
继续随时为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和国际组织出力。
关于第三条建议,BIRPI希望由建议所针对的国家去实现;这样,BIR
PI与这些国家的关系将变得永久而更有成果。
《模范法》的指导原则
本《模范法》的主题——外观设计,是工业产权的一个特殊部分。
与涉及技术性创造的专利相区别,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美学的范畴,但同时又
被用作工业品或手工业品的式样。
但为美学创作来说,在某些条件下,外观设计能享受版权保护。但是,由于其
特殊的作用,许多国家将其订入特殊立法,这种立法将外观设计统属于工业产权法
之下,并通过注册制度,以应外观设计在工业或手工业使用中的特殊需要。
象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一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见公约第1条第(2)
款〕认为外观设计属于工业产权的范畴。另外,该公约第5条之五规定,巴黎公约
的成员国有义务保护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的保护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特别重要,因为这些国家大多数有极其丰富
的传统艺术和民间传统,能激发地方手工艺的创作。
这种创作为本《模范法》所包括,因为从广义上讲,“工业”这个说法应该理
解为包括工业和手工业。
因此,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会激发创作活动,并激励工业的创建。
另外,各国外观设计法的现代化,有助于法律的某种统一,从而可以使感兴趣
的国家考虑合并其行政主管部门。这种合并将使各国负担的行政开支减少,并使外
观设计的创作者更容易取得法律保护。
本《外观设计模范法》,在适当注意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门特点的同时,在很
大程度上遵循了早先两个模范法所根据的原则。或许可以预期,有些国家将希望同
时采用三个模范法,以使其法律制度现代化。如果是那样的话,许多规定,尤其是
关于许可证授受、诉讼程序和侵犯各种权利时的惩处条例,就需要一致,因为侵权
经常同时关系到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
然而,独立形成自己见解的第三模范法委员会,对于某些问题——基本上和先
前的两个模范法中相似的问题——建议采用略微不同的解决方法,因为他们相信这
些处理方法是进了一步的。希望采用所有三个模范法或根据需要进行改写的国家,
将能够认识到这些差异的范围。
尽管有所差异,这三个模范法还是平行不悖的,因为它们的基本目的是相同的:
一方面,是为了在工业产权的不同方面确立充分的保护,这种保护有利于国家工
商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在《外观设计模范法》
中,这些特殊利益主要在有关许可证合同的详细规定中给以考虑。在应该提到的
这些规定中,尤其应该提到政府可以控制所有在国外支付使用费的许可证合同的规
定;这对保护民族利益防止外国的过多的影响,同时保持国家的支付平衡,可能是
必要的。也禁止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对许可证领取人施加非出于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
的专有权而来的限制,或施以对于保护这些权利并非必要的限制。
和其他两个模范法一样,《外观设计模范法》是一个完整体系,这意味着,当
对《模范法》进行改写而使之适应一国的特殊情况时,对一条规定进行修改,在大
多数情况下也需要对其他规定作相应修改。另外,在进行改写时,也可能需要增加
几条补充规定,尤其是关于条例的开始生效和过渡性权利的补充性规定。
然而,《模范法》并不能对主题的一切方面包罗无遗;每个国家都必须订立补
充规定,尤其对于行政手续和应交费用应作详细规定。
最后,必须注意1925年签订的外观设计国际备案的海牙协定③。 该协定
的规定与本《模范法》的规定并不在每一个方面都是一致的。但是,希望对本《模
范法》和该协定两者都采用的国家,可以轻而易举地采取必要步骤进行协调。
《模法法》的结构
《模范法》共包括十章,涉及以下主题:
第一章(第1至6条):一般性规定,包括某些定义并规定了取得保护的条件、
国际公约的适用原则和外国人的权利。
第二章(第7至10条):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换言之,即谁有权注册外观
设计的问题,尤其是当外观设计是在受雇的过程中被创作出来的。
第三章(第11至18条):注册手续。
第四章(第19至20条):外观设计注册的有效期及其续展。
第五章(第21至22条):外观设计因注册而应有的权利。
第六章(第23至24条):申请案和注册案的转授和转移;因注册而得到的
共享权利和共同所有权。
第七章(第25至31条):许可证合同。
第八章(第32至34条):放弃和无效。
第九章(第35至37条):对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侵犯。
第十章(第38至39条):诉讼程序规定和《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模范法》的一般规定涉及到法律的范围、一些定义、取得保护的条件、国际
公约的适用以及外国人的权利。
第1条 本法的范围
本文
(1)在符合本法的条件和形式要求时,外观设计根据本法受到保护。
(2)这种保护并不排除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尤其是来自版权法的权利。
评注
此条规定了《模范法》的两项一般原则。
第(1)款使根据外观设计专门法取得的保护取决于符合本法所说明的条件和
形式要求,尤其是关于注册的要求。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是否必须在第1条中规定哪些人有资格取得法律保护,
即外观设计的创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委托该工作的人以及雇主。然而,这种
规定在本条中并无必要,因为这个问题在涉及法律保护权的第二章中作了规定。
第(2)款确定了累加保护的原则:根据本法受保护或已经受到保护的外观设
计,也可根据另一种法律受到保护,尤其是版权法。被第三模范法委员会一致通过
的这个原则,具有相当实际的重要性。由于外观设计是美学性质的创作,所以可能
有这种情况,即根据外观设计有权取得保护的东西,同样可以从版权法中取得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外观设计作为用作制造工业或手工业品式样的专门用途,并不排
除版权法的适用。一般说来,版权保护的有效期更长。所以,当根据外观设计法所
受到的保护满期以后,某件外观设计根据版权法可能继续受到保护。
由于外观设计权利与根据版权所得的权利相累加,人们可能会问制订一个专门
的外观设计法有什么实际好处。
好处有三重性:
(1)如果对版权法进行严格解释,它只是对某种艺术标准的作品给予保护,
而不涉及构成外观设计美学水平的所有创作;有些创作只有资格根据外观设计法
受到保护。(2)外观设计法所规定的注册对证明新颖性(第4条)提供了
便利,并对外观设计的创作者〔第7条(3)〕从法律上作了推定,因此符合工业
和手工业的实际需要。(3)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保护超出公认的版权保
护的范围,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保护中,并不要求知道被仿冒或被侵权的东西。
不管如何,注意到累加保护并不影响享受相应权利的条件,这是重要的。这意
味着权利是独立地产生和发展的。举例说,如果一件外观设计的创作者在提出申请
之前公布了他的创作,那么,由于缺乏新颖性〔第4条(2)〕,他将无权再根据
外观设计法取得保护,但不排除他根据版权法取得保护。
第2条 外观设计的定义
本文
(1)线条或颜色的任何组成;或任何立体形状,不管其是否与线条或颜色
相结合,均被视作外观设计,只要这种组成或形状给工业品或手工业品以特别的外
观,并可用作工业或手工业品的式样。
(2)本法所给予的保护不延伸至专为取得技术效果的任何工业设计。
评注
第(1)款中外观设计的定义,与1966年4月28日颁布的有关外观设计
的阿尔及利亚法令第66~68号第1条中包含的定义近乎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该阿尔及利亚法象大多数用法语书写的法律一样,对“设计”
(dessins)和“款式”(modeles)进行区别,认为设计是平面的,
而款式是立体的。然而,这种区别并无法律意义。法文词“dessinse
tmodeles”,在《模范法》中就如在巴黎公约中一样被译为一个英文词
“design”。
定义应该从广义上去理
|
解:任何给产品的外表以美感的事务,均可构成外观设
计。鉴此,该定义亦可包含由于使用某些加工过程而导致的外部效果,例如氧化、 烤焦、上釉、上光、透明等,就纺织材料而言,如石纹、大理石纹、水印、斑纹等 效果。始终应该包含具体的外观,制造方法或对于式样的构思是得不到保护的。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在定义中是否应该包括一个条件,即只有能够用视觉 判断的东西才有资格作为外观设计。但由于外观设计必需给工业品或手工业品以特 别的外观,这个条件就已经包括在内了。“外观”一词意味着,只有视觉能够感到 的外表特征才能受到保护。譬如,要是某巧克力制造商希望保护其产品免受仿冒, 外观设计法只涉及巧克力的外表样子(例如动物形状的巧克力),而不涉及其成分 或香味。 定义的一个重要部分在于工业造型的作用:它必须能为工业或手工业产品用作 制造式样。这个条件考虑了外观设计法必须符合工业或手工业的特别需要。只有用 于这些目的的创作,才因此而有资格根据本法受到保护。 对于虽属于第(1)款定义的范围,但为取得技术效果所不可缺少的设计成份, 第(2)款拒绝给予保护。这种成份属于专利法的范围,不在外观设计法保护之 列。关于这一点,“技术效果”这个说法,是广义的,并不仅包括可以取得专利权 的事物。 在立体的外观设计中比平面的外观设计中可能更多出现这种情况。但必须注意 的是,第(2)款中所说的例外,只有当要求保护的外形与导致所寻求的技术效果 的成份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时才适用。如果外形对于取得技术效果并不是必不可 少的,就可使外观设计和专利同时存在。 例如,一种新的鞋型可能带有特别加固的后跟。在这里,整个鞋的外形可以作 为外观设计受到保护,而后跟的加固方法可以被认为与此无关,尽管它可以属于专 利。但是,如果鞋的特别外形只是为了加固鞋的后跟的话,它就不包括在外观设计 法的范围内了。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考虑了是否应该用“作用效果”一词来代替“技术效果”。 这个建议未被通过:“作用效果”一语太宽,因为这里也能包括美的作用,同时它 又太窄,因为这里并不涉及与组成外观设计的事物的使用并不相干的技术效果,但 却与制造有关——例如,选择某种外形仅仅是为了方便生产。 第3条 保护的实质性条件 本文 (1)只有新的外观设计才能根据本法享受保护。 (2)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外观设计不予保护。 评注 第(1)款规定,为了有资格取得保护,外观设计必须是新的。第4条明确了 新颖性的概念。 第(2)款规定,违反道德(如淫秽图画或外形)或公共秩序(如公共当局或 被禁政党的标志)的外规设计不予保护。可能触犯宗教感情的外观设计亦属此类( 例如,宗教象征,神像或被宗教奉为神圣的人像)。 只有当一国采用了第15条的变通规定乙(有异议时的审查)或变通规定丙( 依据职权的审查)时,外观设计局才在批准注册前对新颖性进行审查。作为与新颖 性的这个条件相区别,外观设计局根据第14条必须核查有无上述第2款所规定的 不予保护的问题,因为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外观设计是不应给以注册的。然而, 如果这种外观设计已经注册,那么,该注册将是没有效力的,法院可以宣布其无效。 本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作为一种构成的要素,外观设计必须不落常套而代表 一种美学构思。然而,这种条件从第2条要求外观设计给产品以特别的外观的措辞 中已可看出。另外,平庸的外形而有新颖性是不可能的。 第4条 新颖性的定义 本文 (1)外观设计注册的正视申请将推定为该外观设计在申请时是新颖的。 (2) 在申请注册的日期之前,或在其有效优先权日期之前,外观设计如果 已经通过叙述,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为公众在任何地点或时间所知,便不是新颖的。 (3)不得仅仅为下述理由而认为外观设计已为公众所知:在申请注册前六 个月内,它已在官方或官方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出现。 (4)外观设计不能仅为下述理由而认为是新颖的:就是它与已有的体现形 式略有不同,或它与已有的体现形式在产品种类上有所不同。 评注 第(1)款为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人在新颖性方面确立了有利的推定,只需申 请是根据第11、13条提出的。当注册所有权人对同一外观设计的使用人提出诉 讼时,这条推定是重要的。这将由被告去证明在申请之时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不是新 颖的。当碰到第15条变通规定乙所规定的异议时,或碰到第18条所规定的当申 请人对因缺乏新颖性或当根据第15条变通规定丙进行实质审查注册被拒绝而提出 上诉时,该推定也有作用。 第(2)款规定了对第(1)款的推定可以进行反证的办法:注册所有权人的 对手必须证明,在申请日期或有效优先权日期之前,该外观设计已公之于众。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决议通过绝对新颖性,对先前创作的公之于众的时间、地点 和方式不作限制。然而,它表示,其他的提法也同样能受到重视。绝对新颖性的原 则是说,先前的创作公之于众,即使是发生在遥远的国家,或在申请外观设计注册 很久以前,也应予考虑。为了缓和这条原则,可以规定时间的限制(譬如申请前五 十年)和空间的(譬如某国领域内)限制或在先前的划作公之于众的方式方面的限 制(例如,由于在该国申请而被公布的外观设计或在该国工商业界已享有事实上的 名望的外观设计,才被认为是已经公 开)。 或者作为代替,法律也可允许申请人证明他对于这种早先的公开不可能知道, 以此作为反驳在先前创作的答辨。如果采用这种方案,则应进一步规定对在申请日 期之前已善意使用该外观设计的第三者给予继续使用的权利。 关于构成第(2)款所说的在先的创作,可以不包括在外观设计的严格定义内。 在先创作可以包括艺术作品、自然或公共领域中所有的形态亦即凡属尽人皆知的 形态。 如果某件外观设计已经申请但尚未公布,与其相同外观设计的后来的申请不得 因缺乏新颖性而被排除在外;但如先一申请根据第7条(1)和(3)款享有优先 的权利,则后来申请的最终注册可被拒绝,或者如果被接受,则可根据第33条以 要求宣布其无效为理由进行争议。 已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根据外 |
||
在申请前已将外观设计公开的〔第(3)款规定的展览会情况除外〕有权享受法律
保护的本人(见第二章)。因此,有权享受法律保护的人,尽快申请外观设计的注
册,以便不失去本法的保护,这是与其利益相关的。(但根据版权法所受到的保护,
在这些情况下并不丧失。)
第3款涉及在公开展览会展出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不因仅仅为此原因而被视
为已公之于众,只要该展览会是官方举办或官方认可的,且该外观设计是在申请日
期之前六个月内展出的。
根据第(4)款,排除新颖性的在先创作〔见第(2)款〕不局限于那些与外
观设计相同者或只涉及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的略微不同,或用于另外一种商品,
并不能成为构成新颖性的充分的因素。在这里,重点在于“略微”一词上。仅在形
式上类似不属考虑的范围。不然就几乎不可能创作任何新东西了。
第5条 国际公约的适用性
本文
〔国名〕是成员国或将成为成员国的国际双边或多边公约,关于公约成员国国
民和被视同这种国民的人可享受权利的有关规定根据本法是适用的。
评注
本条涉及在采用本《模范法》的国家,国际公约适用于其本国国民和被视同国
民的人,也适用于公约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和被视同这种国民的人。
关于本条对各种法律制度的适宜性,可以分为两类的国家。
其中一类国家有宪法或宪法制度允许其行政,司法当局将国际公约的规定适用
于其有关当事人,而将其宪法或其立宪法规之起草作如是安排以便直接援用公约条
款成为可能(“自行生效条款”)。在某些国家,这种直接适用的制度在宪法中有
所规定;在其他一些国家,只有当某种法律明文规定时,公约才直接适用。
这两类中的另一类国家没有这种直接适用的制度。在这些国家里,国际公约的
规定只对国家有约束力;为了对民方成为适用,这些规定必须重写在国内法律上。
本文与《发明模范法》第6条和《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模范法》第2条完
全相同,专供第一类国家采用。
本文的效力是这些国家所参加的工业产权国际公约的所有规定,不论这些公约
是双边的还是多边的——后者当中,尤其是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将在该国适用的无需另加措施。关于巴黎公约,这意味着根据这个公约有资格享
受保护的人(见第2条和第3条),将有权在这些国家内援用根据《模范法》第5
条直接适用的(自行生效)该公约的全部条款。
第5条的另一效力是在这些国家中,即使是其本国国民以及被视同国民的人,
也能援用一个公约的自行生效规定,尤其是援用巴黎公约的规定。
就第一类国家来说,它们的宪法已经规定公约对其本国国民直接适用,采用本
条已无必要,因为上述各段所说的效力已由其本国宪法自然产生。
另一方面,对第二类国家来说,本条并无意义,因为他们的宪法排除了国际公
约的直接适用故可省略此条。这些国家得将公约的有关规定转订在外观设计法中,
或附录中,并作国内法宣布适用。
第6条 外国人的权利
本文
不属于上一条规定范围的外国人,得享受与国民一样的权利,除非主管工业产
权的部长通过命令停止本规定适用于一个国家的国民和被视同该国国民的人,理由
是那个国家未给予足够的互惠待遇。
评注
本条与《发明模范法》第7条相类似,涉及国际公约未包括的外国人的权利。
通常的做法是,这种外国人可以从本法的规定中得到便利。但是,当缺乏足够
的互惠时,这种便利可能被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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