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中关于解决和避免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法律冲突的规定
充、结合起来使用的,所不同的是结合时量的差别或者程序上的顺序和过程有所不同。把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内容纳入国内法,极大的扩大了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使国际条约不仅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之间,而且纳入国内法,通过冲突规范指引援用,也可广泛间接的对非成员国适用。对本国未加入的、特别是其中将要加入的国际条约,也可在制定或修改国内法时,先行纳入,使国内法与之保持基本一致,这样,既可为今后加入该条约打下基础,亦能起到预期避免法律冲突的作用。国际条约通过纳入国内法而普及适用于各国。使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避免法律冲突的方法,是国际统一规范(程序的、实体的、冲突的)由横向(国与国之间)向纵深(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延伸的表现,使国际法进一步国际化,这是一个好趋势,应该提倡和发展。
四、适用国际惯例解决法律的消极冲突。有些法律问题,一国国内法和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出现了无法可依的法律消极冲突情况,一般适用国际惯例。我国立法也是这样。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全面、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在国际私法范围内,有两种不同的国际惯例,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惯例,另一种只有经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才对他们有约束力的任意性惯例。国际惯例就其法律性质来说,有实体法方面的惯例,也有冲突法方面的惯例,我国立法中所称的“国际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解释该法第5条所称的“国际惯例”时,指出它仅指实体法方面的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称的“国际惯例”,因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中,似应理解为只是指冲突法方面的惯例;究竟如何理解我国立法中所称的“国际惯例”的法律范围呢?根据国际实践和我国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状况,笔者认为,应理解为除主要是指实体法方面的惯例外,也应包括冲突法方面的惯例。冲突法方面目前虽还没有经过国际民间团体整理成文的惯例,但在长期国际交往中事实上也形成了一些共同的习惯做法,在一国国内法和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没有规定可遵循时,可视同国际惯例,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总而言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采用“保留”优先适用国内法相结合,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和把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避免法律冲突的方法并举,发生法律的消极冲突用国际惯例作补充,这是目前我国解决和避免国内法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不同而发生法律冲突的主要方法和状况。这些方法也是国际上通用的方法,这种状况也反映了国际上一般状况。* 本文于1995年1月6日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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