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模范法 (2)
第三章 专利的批准
本章处理的是专利的批准及其有关问题。共计有九节(十二至二十),其中一
节(第十八节)有三个变通规定。
第十二至十六节包括有关专利申请的内容,其中有强制性的,也有可供任意选
择的条文。第十二节提到了申请案必需具有的材料,并规定申请必须向专利局提出;
第十三节说明对发明的叙述和如何形成权项要求;第十四节简要提出一件申请案
中只能涉及一项发明;第十五节阐述所谓优先权;第十六节规定应付费用。
第十七和十八节有关申请的审查和专利颁发。
第十九节和第二十节有关专利的颁发,登记和公布,以及有关的手续。
关于审查问题(第十七节和第十八节)首先需要特别加以说明,因为提出的是
一些重要的问题,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是专利局审查申请书时,究竟应该仅审查规
格程式,还是应一并审查内容实质。
形式审查是说,审查的目的在于判断申请书是否包括了全部必需的材料(第十
二节),涉及的发明是否不超过一项(第十四节),是否已交规定的费用(第十六
节),是否声称有优先权(第十五节),是否符合规格方面的要求。
实质审查,主要指的是肯定发明的专利性。审查(第一至五节)包括新颖性问
题(普遍新颖性或地方新颖性——见第二节注释),申请书的说明和权项要求是否
符合第十三节的条件,发明是否已经有专利或属已申请过的对象,以及优先权声称
是否合格(第十五节)。
这两种制度各有优缺点。
仅作形式审查制度的主要优点是可降低专利局内的行政程序费用,手续简便迅
速。一般讲,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前要花出费用委托代理人为核实发明的新颖性查阅
资料,以免浪费不必要的费用。不经查核资料,申请落空的可能性很大,一旦使用
发明,可能遭致同一发明的已先取得专利权的人在法庭控告。但这种查对资料不及
专利局查对可靠,并且也不是例行的手续。因此,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就是纯粹
没有价值取得专利的事物,只因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却取得了专利。通过这种方
式批准的专利,即使竞争对手看出一经假手法庭的考验,它们就会被宣布无效,但
因为诉讼常常既费时间,耗资也大,便不予计较。所以这种专利即使不被取消,也
有一定的障碍作用,可能阻碍工业和商业的发展。
另一方面,实质审查可使不该颁发专利而误发的可能性大为减少。这种专利可
受到更大的尊重。别人使用起的妨碍作用小些。无效的专利数目减少,法院的工作
便可减轻。但是这种制度的申请相当慢,手续复杂而费用大,主要因为每一申请案
都要由技术资历高,经验多的人仔细审查。还需有十分复杂的管理机构。费用大,
故须由政府负担,政府可能发现难以提供必要的资金。如果由申请者负担的话,许
多申请人会考虑与其花大笔申请费用,不如不要专利。⑧
为了解决这种困难,或至少解决一部分困难,可能适宜于提出另一种制度。就
是实质审查的实际工作不由本国专利局自己承担,而由某一个公正而有技术资格的
团体承办。这种团体有如荷兰海牙的政府间组织,国际专利研究所。此研究所经请
求,可根据一定条件,并收一定的费用,承允主要对具体申请案新颖性的评价写出
意见。另一解决办法是,几个国家集中力量组成作实质审查的区域审查中心之类。
还有的办法是,或至少在一个过度阶段里,对几个技术部门,借用预定的某几个采
用彻底审查制度的国家的审查报告或专利批准案,作为考虑一项专利是否值得在本
国批准的充分而有结论性的依据。
所谓的延迟审查制度,是一种从某种意义上讲,作实质审查和不作实质审查相
结合的审查制度。这种混合制度有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仅通过审查形式批准专利。
专利有效期只有几年,譬如说,五年,然后专利权所有人就要取决是放弃专利,
还是申请作实质审查。当然,可能会因审查不合格被驳回。经验证明,批准的专利
经过几年就对专利权人变为无用的,可能多到半数。在延迟审查制度里,这些专利
就被放弃了。于是,审查的工作量可以减少很多。
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从这几种制度中,向他们推荐那一种都是困难的。甚至
对工业高度发展的国家来说,什么办法最好,在原则上看法也有很大差别。例如,
美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实质有完全先审制度,荷兰最近改先审为延迟审查,而
意大利和比利时以及瑞士的大部分都仅作形式审查即颁发专利。
每一发展中国家都必须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可能作抉择。
模范法对三种方法都作了设想。因此,在第十八节中包括了三种变通规定。第
一种:甲是为仅作形式审查的制度规定的条文;第二种:乙是批准前审查的制度(
“先审制”),第三种,丙是批准以后过几年审查(“延迟审查制”)
本文
第十二节 申请条件
(1)申请专利应向专利局提出,必须具备下列各项:
(a)申请人姓名全称及地址。如果申请人地址在国外,则需注明国内的联
系地址。
(b)对发明的说明,如文中有提到绘图的地方,必须附图。
(c)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要求。
(2)如有需要,专利申请书中可附一项经实际发明者签署的声明,请求在
专利证书中提名他为实际发明人,并在声明中写明姓名和地址。
(3)如申请由代表人呈递,应附送经签署的委托书。对签字式样不需成立
法律手续或提供证明。
(4)专利申请书规格要求细节必须按照实施规则缮写。
评注
本节规定申请书及可能需要的附件内容。
申请人的正常通讯地址在国外者,则须选定国内的联系地址,并在申请书中注
明〔第(1)(a)款〕。这有助于专利局或其他人要和他通讯时,可及时和他连
系上。如后所说,这种通讯应同时送达他的国内外地址。〔见第十九(4)节〕
要求提供说明书和请求权项〔第(1)(b)款和(c)款〕对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节)和专利的有效性〔第四十七(1)(b)节〕都有关系。
第(2)款与引用第十一节有关。
第(3)款有关通过代理人代办的申请。有时不易在提申请时同时提出委托书。
为了照顾这种困难,可在立法中规定委托书在一定的时间内补交。三月为期,可
能是合理的。
第(4)款的基础是考虑到模范法无法实际规定所有的规格要求,如申请书纸
张的尺寸,呈交抄本的份数,使用的语言,绘图质量的最低标准等等。对于这些,
应公布实施
公约,构成了可以用作制定实施规则的基础。
本文
第十三节 说明书及请求权项的内容
(1)说明书对于揭示的发明应清晰,透彻,足为精于该行技艺的人,借以
实施该发明。
(2)请求权项应确定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3)请求权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内容。
评注
第(1)款指出了发明说明书应满足的要求。这是一条重要的条文。因为不遵
守这条就会使专利无效〔见第四十七(1),(b)节〕。说明书必须能“揭示”
发明揭示应明确彻底,使精于该行技艺的人单纯依靠说明书便能实施发明。这一条
不仅对申请人,而且对公众也都是重要的。批准专利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向公众揭示
发明,从而为增加知识财富提供可能。
说明必须能为“精于技艺的人”所领会。并不要求有关技术领域专家以外的人
都能懂得。如果相关的技术领域的专家(即所指的“精于技艺的人”),依靠说明
书把发明实现便可以了。并不需要说明书能指导他们最完善地实现该发明,最完善
的实现(指最经济,最简单和最快)的方法。常常得自使用通过长期试验得到的技
术秘密(know-
how)。这种要诀通常可通过专利权人签订的准许实施其发明的合同(许可证合
同)而得到。
第(2)款规定请求权项——任何申请案至少需有一项——必须“确定”要求
保护的权利范围。意思指的是,权项的措词应使公众和法庭能看出专利批准的界限
(见第二十二节)。
第(3)款的目的是,制止申请人企图对说明书中没有充分揭示的事物要求得
到保护。
本文
第十四节 发明的单一性
(1)一件专利申请只能涉及一项发明。
(2)专利申请除应遵守上款规定外,可包括下述各点,具体如:
(a)除一种或一种以上产品的权项外,还可以提出制造这一种或一种以上
产品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方法的权项,以及这一种或一种以上产品的一种或一种以
上的应用方法的权项。
(b)除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制造方法的权项外,还可以提出实施这些方法所
采用的手段的权项,及实施这些方法所产生的一种或多种产品的权项,以及应用这
些产品的方法的权项。
评注
第(1)款的目的是防止申请人把申请的同一权项涉及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发明。
每一件发明只能是单独一件申请案的主题。每一申请,必需按实施规则中所定交
纳全部费用。
第(2)款的目的是为了澄清上面所提到的规定。并不是说申请人不能在同一
申请中包括实施他的发明所用的各种不同方法,只需各种不同方法的基础仅是一件
发明即可。于是在同一申请中可以用各个权项要求陈述各种不同的实施方法。
本文
第十五节 优先权
专利申请人企图利用由于在其它国家已提交申请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时,需要在
申请书中附加书面声明,载明先一申请的日期和申请书编号,他或他的合法前手提
交申请的所在国家,以及申请人姓名;并且在他提交后一申请的三个月内,提交前
一申请书的抄本,该抄本应经接受前一申请的国家的工业产权机关证明无误。
评注
本节所涉的是申请人因原已为同一发明在国外提交专利申请而有优先权,在希
望引用该优先权时,必需作申述的形式。
本节仅适用于至少受一种多边或双边(有关于优先权条文的)条约约束的国家。
对于不受这类条约约束的国家,毋宁将本节完全删去。当然,对预计可能将附从
这类条约的国家,未始不能暂作保留。
另一方面,如某些国家嫌本节不够完备的,可以增加补充条文。本节仅涉及声
明优先权的形式,而并不确定优先权的定义和其法律效果。现在,关于优先权的定
义及其法律效果可以在对优先权有规定的国际条约中找到。对于那些对公约不附加
本国法律条款的国家(见第六条译注),把公约条文和第十五节合并使用便可。但
附加条文的国家如属于宪法要求,那么仅用第十五节还嫌不够,还需要用公约关于
优先权的条文作补充。
有关于优先权条文的公约中,最重要的是1883年签订,并于1958年在
里斯本作最后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四条中,有优先权的详细规
则。规则中规定:凡在缔约国按手续提出专利申请的任何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为同
一发明再提另一专利申请时,可以第一次递交申请起十二个月内享受优先权。这样,
在这十二个月之内,后一申请的效力不因任何行为而消失。例如其他人对同一发
明作公布,作使用,或为这发明申请专利等,这类行为都不能构成他们的任何权利。
如前所述,第十五节指出希望声称有优先权的申请人在形式规格上应履行的手
续。他必须提交两个文件:(i)宣称他有优先权的启事,提出足资证明他以前申
请的材料;(ii)经签证的前申请的副本。按模范法第十五节,宣称优先权的启
事应随申请书呈递,而签证的副本附随申请书或以后补交均可。但利交日期不得迟
于(国内)申请书呈递的三个月以上。如有的国家愿为申请者简化手续,当可自作
权宜,但以不与巴黎公约抵触为度。例如这些国家可以规定上述宣称优先权的启事
也可不附随申请书,可在以后补交〔譬如说,在呈递(国内)申请的两个月内补交
〕。并且,后交申请书副本的三个月限期只从补交宣称启事限期终止日算起。
本文
第十六节 应交费用
不按实施规则交付费用则不接受专利申请。
评注
本条文的一个后果是如果费用在申请书以后到达专利局,则申请的生效日期应
是费用到达该局的日期。
本文
第十七节 申请案的形式审查
(1)专利局审查申请书是否符附合第十二,十四,十五及十六节的规定。
(2)如未遵守第十二节或第十六节规定,则不批准专利。如未遵守第十五
节的规定,则专利证中不提声称的优先权。
(3)申请不符合第十四节规定者,则专利局当促请申请人将申请局限于一
件发明,同时专利局将通知申请人可在三个月内,对申请书内的其它项目作一件或
多件分项申请。这些分项申请可享受原申请的呈递日期。如属适当,便也可以按第
十五节享受声称的优先权。如申请人不按促请将原申请局限于一件发明,则不批准
专利。
评注
专利局必须审查每一申请案,视其是否遵守法规的形式要求。第十七节所涉及
就是这个问题。
第(1)款列举了与形式审查有关的各节。即第十二,十四,十五,和十六节。
关于第十二节 专利局必须审查申请案是否包括该节所列的项目(姓名,地址,
说明书,权项等),如不符合第十二节要求,专利局不批准专利〔见第十七节(
2)〕
关于第十四节 专利局审查申请书中究竟包含一件或几件发明。由于审查仅涉
及形式。所以不深入科学和技术等难于解决的问题。如专利局认为申请案包括两件
或多件发明,则将促请申请人把申请案局限于一件发明,并通知他可对其他发明分
案申请。分案申请称为“分项申请”。分项申请的生效日期与原申请相同。如申请
人不遵促诸局限原申请为一件发明,专利局便不批准专利。
关于第十五节 如果申请人声称有优先权,专利局必须审查所需的书面声明中,
是否包括一切必要的项目。在适当的时候,要审查是否提交了作为优先权声明基
础的经签证的原申请书副本。不因仅不符合这些要求而拒批专利,其唯一的后果,
只是在专利证书中不提优先权〔第(2)款后段〕。专利局不作实质问题审查,诸
如引证的第一次申请与审查中的申请是否确属同一发明,或引证的第一次申请是否
为第一次正式国内申请等。这些问题如遇争议,当由法庭解决。如专利中声称的优
先权无效,则法庭将宣布优先权无效(可能引起的后果是专利也同时无效);如果
反之,专利局在专利证中没有提及按第十五节规定声称的优先权,则法庭可命令在
专利证中补提(可能引起的后果是在要求宣布该专利为无效的诉讼中,得以维持该
专利生效)
关于第十六节 专利局必须审查申请人是否已按规定交纳费用〔第(1)款〕,
如未交纳费用,专利局将不批准专利〔第(2)款〕
本文
变通规定甲
第十八节 申请案不作实质审查的专利批准
(1)经按第十七节规定审查结果表明,申请已符合第十二节,第十四节和
第十六节的要求,则可依申请不需作进一步审查而颁发专利,尤其无需审查申请的
对象是否可依第一至五节规定申请专利,专利说明与权项要求是否符合第十三节规
定,以及在本国同一发明是否已有在先的申请,或已有因较先的优先权而提出的申
请,或由于这种申请已经颁发专利。
(2)按第十七节规定,审查结果表明已符合第十五节规定,则专利局将在
专利证中记载所声称的优先权。
(3)专利颁发后,如有风险,由专利权所有人自行承担,专利局不保证专
利的有效性。
评注
本变通规定的第(1)款是仅作形式审查的制度所用的条文:如申请书按第十
七节要求符合规定,则专利证书应按申请颁发。
第(2)款规定,第十五节提出的优先权声称适用于本制度。
用这种制度时,专利局不审查——也没有条件审查——所称的发明究竟是否确
实可以呈请专利,对发明的阐述是否恰当,提出的权项要求是否能确定要求保护的
权利范围,并且不超出说明书的内容。这一发明的对象是否是已申请过(或已在国
内获得专利),如果声称有优先权,则声称是否立足于同一发明的第一次申请,这
些问题在依第47节提出取消一项专利的效力时,都要经过法庭审查,宣布无效,
有追溯既往的效力。(第48节)
专利局仅负责颁发专利,对于它颁发的专利的效力,则不在它的管辖权限之内,
国家不能保证专利局颁发的专利有效。这原则在第(3)款中有说明。
本文
变通规定乙
第十八节 申请案作预先实质审查的专利批准
(1)当经过第十七节所指的审查结果表明,申请符合第十二,十四和十六
节规定时,专利局将对申请的实质进行审查,内容如下:
(a)专利对象依第一至五节规定,是否可以取得专利。
(b)对专利的说明和权项要求是否符合第十三节的要求。
(c)这一发明是否有在先的申请,或受惠于较先的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是
否曾在我国提过申请,该申请是否已获得专利。
(2)当得知第(1)款中(a)(b)(c)各项中的问题都有肯定的答
案时,则将颁发专利。
(3)按第十七节作审查的结果表明,对第十五节指出的优先权声称,既已
符合第十五节的规定,则专利局应着手审查是否应该承认这优先权,特别是审查优
先权是否立足于同一发明在该国作国内首先正式申请。如果答复是肯定的,则专利
局将在专利书证中载明有优先权。
(4)在实施规则中,需要定明审查由专利局本身承担,或专利局以国际专
利研究所的意见或另一国家专利局或区域专利局的报告,或专利为根据作出决定。
(5)实施规则可规定,将按照第一至五节中之一节或若干节要求,或这些
节的一部分要求,限制专利性审查。
(6)关于第(4),(5)款,实施规则可规定,不同技术门类的申请,
用不同的方法对待。
(7)实施规则应保证在依第(2),(3)款作决定前,申请人或其代表
将有机会申辩。
(8)实施规则中,可规定在公布申请案后,第三者有对颁发专利提出异议
的机会。实施规则应保证,如有这类异议,则提异议者在专利局依第(2),(3)
款作决定前,能有机会申述。
(9)专利颁布后如有风险,专利权人自行承担,对专利的效力不予保证。
评注
本变通规定第(1)款,是对,“先审”制度作出的规定,意即按这制度申请,
不仅需符合形式上的要求,而且在实质上要求合格后,专利局方能颁发专利。这
种审查的范围在本款的(a),(b),(c)项中有所说明。
预先审查结果,专利局将发现申请专利的事物或许全部,或仅部分可以获得专
利。属第一种情况的,将依申请颁发专利,属第二种情况的,则将限制对符合要求
的部分批准专利。这原则在第(2)款中有说明。
采用这预先审查制度时,有许多重要问题,主要在手续方面应作规定。模范法
将不列举全部问题,也不推荐解决办法,仅提出一些基本原则,供列入实施规则,> 以使这些原则得以实现。
所以本法第(4)款所提及的问题,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重要。例如,专利申
请的实质性审查应由谁承担,由国家专利局承担,还是由国家专利研究所承担?或
者由两个以上相邻国家成立区域专利局来承担?此外,国家专利局是否可以考虑采
用另一国家的、审查工作可靠的专利局的实质审查报告或专利证书作依据。
第(5)款指出了可能采用的其他方法。譬如,可以把实质性预审局限于专利
性的某些要求或某些要求的一些部分,例如,(除符合第五节和第十三节外)局限
于地方新颖性而不用普遍新颖性(见第二节评注),或不扩及到创造性活动的问题
(第三节)和工业应用(第四节)。即使立法采用普遍新颖性的标准,局限于地方
新颖性的审查制度也是可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审查时将限于地方新颖性,符合这
条件的就可批准专利。但是,在发现不具普遍新颖性的时候,便又可以宣布专利无
效(第47节),宣布无效有回溯既往效力(第四十八节)
第(6)款规定,对不同技术门类用不同方法对待的可能性。例如,国家专利
局有条件担任纺织方面的审查,但对电子或化学方面没有力量审查;或有条件作电
子或化学方面的审查而没有力量审查纺织方面的申请,那么便可在实施规则中,定
出由专利局审查一个门类,而由国际专利研究所,承担另一个门类的审查。再举个
例子:不论对于一般性审查或新颖性审查,都规定只审查几个特别重要的技术门类。
第(7)款表明程序的一个基本规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问题,或发现申请只
有部分可以受理,对专利作局限时的新颖性问题最难应付。因此必须给申请人一次
申辩的机会后,再作决定。
第(8)款提出了第三者对批准专利有提异议的可能性。对这种可能性在好几
种立法中都有规定,这对作审查的专利局的工作有很大方便。
即使是无限制的预先审查制度,也不能保证审查能彻底。因此,甚至在这样的
审查以后,对已批准的专利宣布无效(第四十七节)可能性仍须保持开放。对专利
的效力是无法作保证的〔第(9)款〕
本文
变通规定丙
第十八节 延迟实质审查申请案的专利批准
(1)经按第十七节作审查的结果,表明符合第十二,十四,十六节规定,
专利局即按申请颁发专利,但对专利的实质需作延迟审查。
(2)按第十七节作审查的结果表明,凡已对第十五节遵照执行,则专利局
应在专利证书上注明有优先权。
(3)已登记的专利权所有者根据第(1)款规定,可以在从提出申请之日
起的五年期满以后,和六年期满以前,请求专利局着手专利的实质审查。如未按实
施规则规定交纳费用,对此请求不予受理。
(4)如已登记的专利权所有人在第(3)款规定的限期内,按该款提出请
求,专利局即可着手审查下列实质问题:
(a)就第一至第五节的规定,专利项目是否可请求专利;
(b)对于发明的说明书及权项要求是否符合第十三节的要求;
(c)对同一发明是否没有在先的申请,或在国内作过受惠于较早优先权的
专利申请,并且没有因这种申请而获得的专利。
(5)当专利局得知第(4)款中的(a),(b),(c)各项答案都是
肯定的时候,它便将承认专利。又如见优先权的声称合格,便将承认优先权,遇相
反的情况时,专利局便将宣布专利无效,或在已承认的专利中不提有优先权。第四
十八节第(2)款适用于此。
(6)如已登记的专利权人未能按第(3)款规定的限期提请实质审查,专
利便将从限期的最后一日起失效。
(7)关于按第(5)款和第(6)款承认专利,宣布专利无效或效力终止
时,第十九节和第二十节适用。
(8)同变通规定乙第(4)款
(9)同变通规定乙第(5)款
(10)同变通规定乙第(6)款
(11)同变通规定乙第(7)款
(12)同变通规定乙第(8)款
(13)同变通规定乙第(9)款
评注
此变通规定对“延迟审查”制度作出规定。
第(1)款解决第一阶段问题;只审查申请的形式,便批准专利,一如变通规
定甲的办法,第(2)款规定犹如作优先权声称的措施。
第(3),(4),(5)(6)款处理第二阶段问题;在呈递申请后的第六
年之内,专利权人登记后,如果希望维持专利权,必须请求实质审查〔第(3)款
〕。这愿望是否能够实现,当然应以审查结果为定〔第(6)款〕。在这一审查中,
处理的问题,以及审查的方法都和预先审查制度变通规定甲〔第(4)款中所规
定的相同。对于作优先权声称,也有类似的手续〔第(5)款〕。
第(6)款规定,如果没有按要求及时审查实质,专利权即将终止。
在对实质作延迟审查以后,一切关于承认专利和宣布专利无效,或终止的手续,
均按第十九及二十节中关于颁发,登记和公布等规则办理〔第(7)款〕。
关于延迟审查的其他规则,可按变通规定乙(第八至十二款)拟定。总之,应
该规定在已登记的专利权人请求实质延迟审查后,在对他的请求作决定以前,必须
给他机会作申辩。〔变通规定乙第(7)款〕变通规定甲和乙的最后一款都应在变
通规定丙中引用〔第(B)款〕
本文
第十九节 专利证书的颁发和登记以及有关行为的登记
(1)对于专利权人应颁发专利证书,以示专利批准。专利证书中应包括有
按批准先后编排的号码,专利权人的姓名,住址,如果住址在国外,则须有国内的
通讯地址;申请日期和批准日期;如声称有优先权,则须载明此点,和原申请的编
号,日期和申请所在国家等优先权的依据;发明的说明书,请求权项,以及与说明
书有关的绘图,(如有绘图的话);最后如实际发明人请求,则将其姓名,住址载
入专利证书。
(2)专利局应立具登记册,记载颁发的专利证,批准顺序号,如属适宜,
则可记载因未交年费而终止效力的每一专利等情节,并应记载按本法办理的一切事
务。
(3)专利局应记载住址和通讯处的变更。这种变更应由已登记的专利权人
通知备案。
(4)依本法寄送已登记的专利权人的函件时,应同时分别寄至其最近登记
的住址和通讯处。
评注本节涉及已发专利证书〔第(1)款,有些英语国家称为(Letters Patent)
〕的内容,专利局立具的登记册及登记项目〔第(2)款〕,更改住址和通讯处〔
第(3)款〕,以及对已登记的专利权人寄送通知的方式〔第(4)款〕等等。
对第一款无需另作解释。
第(2)款规定所有专利证书的颁发必须在登记册登记。这并非指专利证书必
须记入某种预先备就的册籍,而仅需将颁发的专利证书副本汇集成册即可。
同一款还规定应记载因未及时交纳年费而终止效力的专利,和“记载按本法办
理的”一切事务。所谓事务,有如下列各种:授与和转让(第二十六节),许可证
合同(第二十八节) ,强制许可证(第四十二节),以及其修改和废除(第四十
三节) ,当然许可证(第四十五节),专利放弃(第四十六节),专利宣布无效
(第四十八节),以及(如采用第十八节的变通规定丙)对专利的承认,宣布无效
和依该变通规定的专利效力终止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