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模范法 (1)
为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和技术秘密(know-how)撰写一份模范法的意见,
最早是在1963年由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邀集在日内瓦举行的“为研究工
业不发达国家工业产权问题专家委员会”上提出的。
委员会在会上一致通过建议,提出: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承担草拟保护发明和技术改进的模范法的任
务,编
写时要顾及现有的各种体制,并且附加注释”。①
建议——专家委员会在1963年10月21至23日的日内瓦会议上,研究
正进行工业发展的国家的工业产权问题。
经过对进行工业发展的国家的工业产权方面的一切问题的讨论后,建议:
1. 特别鉴于工业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进行工业发展的国家应
该:(a)在工业产权方面,制订适合需要的法律和管理制度;
(b)既然他们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的成员国,应权衡依附这个联盟
的利益,考虑加入联盟的可能性;
2.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该承担拟订保护发明和技术改进的模范法草
稿的任务。编写时要照顾到现有的各种体制,并附加注释;
3.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着手一个便利巴黎联盟成员国的技术援助方
案,并为此向成员国,厂矿和联合国组织的国际基金会劝募捐款;
4.应要求联合国组织秘书长,邀请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派一观察员,
出席将于1964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使保护知识产权联
合国际局对会议将讨论的有关巴黎联盟的事项得以充分了解。
1964年年初②,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写成了法规拟例和注释的草
稿,分
送六十九个国家(和地区——译者)的政府作研究并提意见。这六十九个国家
(和地
区——译者)在1964年日内瓦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
上曾自
认是处于发展中③。除这些国家(和地区——译者)以外,还分送给了已参加
保护工
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政府。此外还将草稿送交了联合国和若干其它政府间
或非政
府间的国际组织。
这一草稿还送交了应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邀请于1964年10月在日内
瓦举行会议的专家委员会。“模范法委员会”(即前述之专家委员会)共有二十二
个国家的代表。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标准,他们都是发展中国家。它们是:
阿尔及利亚、阿根廷、锡兰、智利、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共和国、萨尔瓦多、海地、
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色列、肯尼亚、墨西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塞
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泰国、乌干达、委内瑞拉。
联合国一面通过决议号召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法律技术上的援助④,一方面与其
它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一道,应邀派遣观察员参加委员会。这些观察员积极地
参加了讨论。
会议参加者名单见附录。
召集模范法委员会是为了讨论模范法的条文,而不是为了决定某个发展中国家
是否应该采用一种保护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对这个比较基本的问题,已在19
63年的上届会议上作了讨论。用起草人的语言,可以表达会议的意见如下:
“从对这个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来看,似乎难以对所有的国家作一个一般性
的概括,因为每一个具体国家都有其独特的问题。必须考虑每一个国家已采用的,
或可能打算采用的经济、社会、技术和文化的结构。但是相信这些国家至少有一点
是共同的,即目标都是为尽可能快地达到较发达国家的技术水平。而保护工业产权
正有利于取得这个结果。
在看法上都同意赋与的工业产权必须是真正的,确实能吸引投资和发明人,但
又不致在行使权利时妨碍国家的合法利益。
结论是应该制定法律,这样既能保证对工业产权有正当的保护,而同时又可以
保障每一国家的国家要求和它的经济需要”。⑤
联合国秘书处也对这问题做了研究,并提出了一篇完尽而深入的报告,题目是:
“专利在对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中的作用”。⑥
就在这种背景环境中,模范法委员会从保护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对发展中国
家有普遍好处的设想出发,进行了工作。致力于改进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提交
给它的草案的内容和形式。
在模范法委员会的全部讨论中,都强调撰写的条文只是一个范本,而不是草拟
统一的法令。简言之,每一个初定关于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的国家,可以对“模
范法”的条文自由取舍。如果一个国家认为应就他们国家的特殊需要及传统和法制
之所宜,对范本条文作某些更改,那是理所当然的事。
为了从“一般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看草案,模范法委员会对保护知识产权联
合国际局的草案作了逐节的审校,对条文正文和注释都提出了修改的意见。
会议的最后一日,即1964年10月23日,模范法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建议,
对草案的正文和注释表示了看法⑦。
“该草案尊重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足为这些国家立法时所法取的范本”;
并建议:
“经委员会讨论修改后的模范法草案,应分送应邀参加会议的发展中国家
的政
府,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成员国政府(不包括在前一类里的国家),联合
国秘书
长和应邀参加会议的其它国际组织。”
同一建议还提出: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联系……并应保持对他
们提
供:(Ⅰ)以修正模范法草案和其注释为基础,在移植或采用关于发明方面的
立法上
给予的援助……”
也许值得一提的是:除在对各发展中国家的政府的个别信件中曾提过外,并且
也在这里通知一下:如果这些政府要求得到关于模范法的历史和补充解释的资料;
如果他们对模范法作那些修改或移植,或为把模范法融合于本国的法制之中等需要
征求意见时;或者在采用一种关于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为在订计划时遇到其它
方面的问题,或打算使现有法律适用于产权保护而希望听取意见时,保护知识产权
国际联合局均将竭尽服务之责。
第一部分 专利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中规定专利性(或称可专利性)条件(第一至五节)和对外国人适用
的法规(第六至七节)。
本文
第一节 可获专利的发明
(1)任何新颖的,由于创造性活动的结果,并能为工业上应用的发明都可
获专利。
(2)任何构成对已获专利的发明有改进的发明,凡属新颖的,是创造性活
动的结果,并能为工业上应用的,都可获取专利。
(3)科学原理和科学发现不能视为发明。
评注
第(1)款列举了专利性的绝对条件,共三项,分别作定义于后(第二,三,
四节):之所以为可获专利者,发明必须是新颖的(第二节),必须是创造性活动
的结果(第三节),并须能在工业上应用(第四节)。这些要求结合各节解释如下。
第(2)款所涉及的是所谓改进专利。该款指的是不得仅因一种发明从某种意
义上讲,它是一项已获专利的发明的进一步发展(改进),而意味着不能获得专利。
这种发明应该能取得专利,并且能不与它所改进的发明的原专利权人合作而取得
专利。(见第三十六节,关于这两项专利的关系)。
“改进”的专利性对发展中国家可能特别有用,因为它有助于鼓励当地的发明
人才把外国发明移植,以适应本地的条件;或者使这些发明在他们的国家里更加有
用。
模范法委员会在讨论时曾有人提到,即使“创造性活动”有所不足,但只需对
于发明或技术作比较简单的改革,颁发改进专利对发展中国家可能是有利的。但是
模范法委员会没有采纳这个意见。他们认为即使按地方条件作移植,也必须满足第
二、三、四节对专利性的正常要求,才能有专利性。
第(3)款排除了科学原理和发现的专利性。
在习惯上,按专利法的要求,是要区别科学原理和科学发现相对于发明的不同,
亦即抽象事物和具体事物的不同。
科学原理和科学发现可认为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本身不能创造出可供工业上应
用的产品或制作方法的。例如:数学定理或推理,以及对自然事物和现象未知性能
的发现(如,放射性等)。这些原理和发现被认为不适宜用法律保护的,至少不适
用专利保护。
而另一方面,一项发明即使有时奠基于原始的科学理论或科学上的新发现,但
也是把概念体现在新产品和新制作方法之中,又可以在工业上应用,因而可以取得
专利。
这样区分的方法和其结果,得到模范法委员会的成员一致同意,因为事实是明
显的。由于事实这般明显,以致至少有部分委员认为第(3)款是多余的,可以删
去。这一款也确实可以省略,特别是如在第(1)款上用这样的字句开头的话:“
任何结合于一种制作方法或产品的发明……”因为增加的字句说明科学性质的理论
和发现是不包括在内的。
但是,模范法委员会的多数委员主张为了明确起见,还是保留了第一节的第(
3)款。
本文
第二节 新颖性
(1)一件发明如果不属于现有技术(Stateoftheart)
的一部分的,便是新发明。所谓现有技术,指的是在专利申请提出之日以前,或
对于提出的专利申请声称有优先权日期,而优先权日期确属有效,则在那以前,不
论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曾有过书面或口头描述,或通过使用,或用任何其它方
法,向公众公布过的一切事物所构成的。
(2)如果仅因在提出专利申请前六个月内,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将该
发明在官方主办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过,不视为向公众公布。
评注
第(1)款提出了新颖性的定义,采用的是反证法:就是不属于现有技术一部
分的发明是新颖的。“现有技术”是由公众已知的一切事物构成的,是一件不区分
地点(国内或国外),时间(现在或很久以前)和通过什么方式使公众知道的。从
方式来讲,可能通过书面或口头描述,(后者中有如通过科学讲授),或通过对制
品或对用以实现发明的制作方法的使用,或者通过其他手段(例如示范或展览;但
后者则受第(2)款的约束)。当然只有这种公之于众先于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
或在提出有有效优先权日期的专利申请时(见第十五节),在声称的优先权日期之
前当众公开,即破坏了新颖性。
遇有所有这些情况时,当众公开必须是对公众,也就是任何人想知道关于该发
明的内容勿需通过特殊手段就能知道的。科学家或企业家之间的私人交谈,或邀请
少数人作演示不能构成当众公开。
“任何地方”一词所指的范畴是一般认为的普遍的,国际间,或全世界的新颖
性。模范法委员会的多数委员赞成这种范畴概念。但是少数人倾向于用地方性或全
国性新颖性制度,主张后一制度的认为在国家领域以外的当众公开不损害新颖性。
只有在国内已公开的发明才不能取得专利。显然采用地方新颖性制度比用普遍新颖
性容易取得专利。少数人认为地方新颖性对工业发展处在初期阶段的国家比较有利。
还可以结合各种要求发展别的方案。例如,可以要求在书面叙述方面用普遍新
颖性:而在口头叙述上,使用上,展览,演示以及使制品或结合发明物品的制造方
法等当众公开的其它方式方面则采用地方新颖性。
对于选择普遍新颖性和地方新颖性的争论可以归纳如下:
如果发展中国家采取地方新颖性,于是有些制品和制作方法尽管在许多或大多
数别的国家认为并不新颖而不能取得专利的,在这个国家却认为是新颖的并且能取
得专利。因此这个国家批准的专利件数就要比其它国家多。这种状况可能对发展中
国家有利。因为专利多了能鼓励新工业门类的创立。反之也可能不利,原因是给这
种专利制品行业在国内和对外易关系上造成负担。而这种负担其它国家的国内贸易
和国际之间的贸易是没有的。
一个国家如愿给在外国不算新颖,也不能获得专利的发明颁发专利的话,可以
有几种做法。其中之一是采用地方新颖性。这就需要在模范法中,用“在我国”去
代替“任何地方”的字眼。另一办法是,在模范法中仍保持普遍新颖性。但要加如
本书附录中的“引进专利”条文。后一方法是折衷办法。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即
使没有满足普遍新颖性要求的发明,也可以颁发专利。
前面已提到过的另一折衷办法是在书面叙述上,采用普遍新颖性。而在口头叙
述上、使用、展览、演示和其它当众公开的方式方面,采用地方新颖性的两结合方
法。由于在提出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后者只要求地方新颖性是容易被理解的。
对于是否作过口头叙述,使用过否……等等,提出证据一般远比提出书面叙述的
证据难得多。书面叙述的大多数是容易证明它的确切内容,发表日期等的。如果口
头叙述或使用等是发生在国外的话,那就更加难以寻找证据了。然而反过来,如果
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国外的口头叙述,使用等,也都能方便地找出证据的话,那么,
普遍新颖性制度是有比较公平的效果的。总而言之,两种标准的结合是可以做到
的,有些国家是会愿意采用的。
第(2)款有关在展览会上展出发明的问题。一项发明如果符合下面三个条件,
就不能仅因为曾经展出过而失去专利性。(i)展览会属国际性,并且是官方举
办或经官方承认的;(ii)展示是由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促成的;(iii)
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距展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当然,在引证条文时,对这三条是
否已经遵守,则判断在于所在国的法庭。特别是:国际性展览在展出国家是否被承
认为官方举办或经官方承认的判断,也在于该国的法庭。
本文
第三节 创造性活动
一项发明,如果它在方法上,用途上,几种方法的结合上,或与之有关的产品,
或它所产生的工业效果等,都不是明显地来自现有技术的,可以认作是创造性的
活动的结果。
评注
一项发明,作为发明来说,不仅不允许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而且也不允许是
明显地从现有技术推导出来的。前一要求便是称作新颖性的。在上一节中作了规定,
后一要求是“首创性活动”;是本节的主题(“现有技术”的含义见第二节)。
因此,发明仅具有新颖性还不够,它还要求在某一方面改变现有技术,使得精
于这行技术活动(亦即“技艺”)的人感到意外(非易见性)。非易见性因素可联
系于新创造的方法,新提出的用途,新创造的方法组合(不论方法是已知的或前所
未知的),新创造的物品,或新创造的工业效果(即便方法和物品本身缺乏非易见
性)。
因此,对已知方法或组分的“拼组”也可构成发明,只要“拼组”本身或“拼
组”的结果有非易见性。
本文
第四节 工业实用性
一项发明如果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也包括农业中制造或使用,可认为能作工
业应用。
评注
本节研究的是专利性的第三绝对条件。也就是发明必须能作工业应用。这一条
件要求发明能在工业中制造或使用。“工业”指的是任何一种“产业”其中包括农
业。
发明的对象既包括物品,也包括制作方法。本条文可引出下面的结果:
物品是既能制造,又能使用的。因此,一项物品如果能在工业中(包括农业)
制造或使用,便是能在工业上应用。
制造方法是不能制造出来的,仅能使用。因此,一项制作方法如果能在工业上
使用,便是在工业中(包括农业中)的应用。
本文
第五节 专利性的例外
具下列情况者不能取得有效的专利。
(a)动植物品种或基本上用生物学原理产生动植物的方法。但是,本款不
适用于微生物方法或微生物方法的产物;
(b)?一项发明的公布或实施有违公共秩序和道德的,然而,仅因法律或规
章禁止实施的发明,其实施不作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论。
评注
本节宣布某些发明无专利性。
第(a)项把植物品种(即使按第四节的含义来讲,它们是可以在农业中“制
造”和“使用”的),或动物品种,或育种,以及用以产生或培养新动植物品种的,
基本上属生物学性质的方法,排除在专利性以外。但是如果是属于微生物学性质
的,或产品是通过微生物学方法得来的,这种排除就不适用。也就是说,发明是可
专利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方法或产品在实际上具有工作性质。
当然,这一条文并非说新植物品种不能用专利以外的其他方法去保护。例如,
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日,在巴黎签订的(尚未实施)保护植物新品种公约,便是这
其它方法之一。
第(b)项规定,一项发明,如果把它作公布或采用有背于道德或公共秩序时,
便应排除在可获专利之外。
专利给予其所有人的权利是制止其它人利用已有专利的发明(见第21节),
但并不因此就说专利权人一定有利用它的权利。对某项发明授与了发明专利,而专
利权人因碍于法律或规章的禁止,不能去利用它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例如这种禁
令的发布,可能基于这样的事实,即某些工业是国家垄断的,遇这种情况时,除取
得合同许可证或强制许可证外,任何第三者包括国家部门都不能使用这项发明。
这类情况应和(b)项里的情况区别开,(b)项涉及的发明是公布或使用它
的时候,并不一定触犯法律或规章,但是是违背道德和公共秩序的,这类发明是不
能取得专利的。
模范法委员会慎重考虑过诸如药物或食品之类,是否也应在模范法中增列不得
申请专利的条文。在各国的专利法中作这种排除的确有一些国家,不论在发展中国
家或高度发达的国家中都有。一般都是出自这样的看法,就是对于公共健康有重大
影响的产品来说,允许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间,规定使用的条件造成的不方便,
比不批准专利造成的不方便更有重要影响。
事实上,把这些产品的全部或其中某些类排除在专利性之外,确也可能会导致
更自由地进口和竞争,结果就能为这类重要方面的消费者降低了物价。
另一方面,排除专利性就难以鼓励本国的创造性和工业投资。因为二者在某种
程度上都有赖于该项产品的专利性。而且,虽然不设专利能促进进口,但并不能防
止进口商互相间在进口和国内销售方面协商条件。最后一点,由于不设专利,发明
人不能对产品的制造,进口和销售施加任何影响,就较难控制产品的质量。
这就是为什么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药物和食品可申请专利的话,一个国家
的政府能更好地保护公众的利益。虽然专利权人有权排除别人制造和进口,但是政
府也可以掌握合同许可证或强制许可证的制度,迫使他注意公众的利益。
从这种考虑出发,模范法委员会没有对药物和食品正面规定排除专利性,而择
取提请各国政府考虑,采取特殊措施的可能性。然而,特别对于事关公众健康的产
品,强制许可证(见第八章)的形式是有可取之处的。
本文
第六节 国际公约的适用性
凡国际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相应条款,对参与国或当事者的国民和归化民的权利
有规定的,可依本法延用这些公约的相应条文。
评注
本节涉及的是(采用本法后的)一个国家把国际公约应用于它的国民和归化民,
以及应用于参与公约的其它国家的国民和归化民。
从本节对各种法律制度的适应性来讲,可把各种国家分为两类:
一类国家的宪法允许它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当事人能够直接引用国
际公约条款(“自决条款”,其中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这种可直接引用的制度。
另外一些国家的直接引用则是在其法律中提引具体公约条文。
另一类国家则没有直接引用的制度。对这些国家,国际条约的规定只能约束国
家,引用到个人当事者时则必须通过国内法。
本节之列入模范法中,目的是为第一类国家采用的。
对于这些国家,本节的效力是关于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的条文,不论是双,还
是多的,——多边条约中,特别如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参加
该公约的国家,对这公约可直接延用而不需要附带条件。关于巴黎公约,这意味着
受该公约保护的人(见该公约第2,3条),有权在该国依本法第六节,援引该公
约的一切条款。
关于这些国家,第六节的另一效力在于这样的事实,即甚至这些国家的国民和
它们的归化民将受惠于该公约,并享受特别为他们规定的权力。
仅就第一类国家而论,其宪法明文规定可直接引用,对其国民也一样,则没有
必要再采用本节,因为上段所说的效力,实际已生产于其国家宪法。
最后,至于属于第二类的国家的,本节与他们无关,故应省略。因其宪法不允
许直接引用,这些国家应在专利法条例或其附属条文中另立相应条款,并声明其应
用属于国内范畴。
本文
第七节 外国人的权利
不属上节规定范围的外国人,可与本国国民享受同样权利。至于不给适当互惠
条件的外国,对其国民及归化民,可由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命令,停用本节规定。
评注
本节有关国际公约中没有包括的外国人的权利的问题。照常理,这样的外国人
可以享受本法条文所提供的利益。但是,如没有足够的互惠条件,可以停止给予便
利。
第二章 专利呈请人的资格
第二章是关于谁有资格获准专利问题。
原则上是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有资格获得专利〔第八节(1)款〕。但是第
一个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或第一个取得最先优先权的人〕除因第九节和第十节的原
因外,应认为是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即使他在事实上不是发明人〔第八节(3)
款〕。订立这条条文的原因解释如下:
在任何情况下,法律保护真实发明人的“精神权利”:他永远可以要求在专利
中提名为发明人(第十一节)。
发明人,合法继承人或申请人是多数人时,这些条文也都适用。
本文
第八节 专利呈请人的资格
(1)除按第十节规定外,专利权属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所有。
(2)两人以上的发明,专利权属他们或他们的合法继承人共有。但是,仅
协助实现发明的工作而没有提供创造性的活动者,不能算作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3)任何首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或者为同一发明申请专利而有最先的有
效优先权者,除有不符第九和第十节规定情节外,应被认为发明人或发明人的合法
继承人。
评注
除第十节中规定的唯一例外之外,第八节第(1)款说明专利权归属发明人或
其合法继承人的原则。既提到合法继承人,就说明凡发明具有的权利,包括因发明
取得专利的权利,甚至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就可以转授或转让。在转授和转让时,
所有权可以委加在发明人的合法继承人身上(关于专利申请及专利的转授和转让
见第26节)。
第(2)款毋需另作解释。“创造性活动”一语,应按第三节的定义去理解。
除应按第九节及第十节规定的两个可能的例外以外,第八节第(3)款规定了
关于发明人的不能争辩的假设:第一个申请专利的人或对于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声
称有最先的优先权而获证实者,应认为是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拟定这样的假设是有充分理由的。理由之一是这样的假设可以避免发生关于谁
是真正发明人问题的讼争。另一个理由是这样的假设有助于促进一切专利法的目标
之一,即尽早地把发明向公众披露。方法是奖励最努力把发明通过申请作公布的人。
这样的假设并不一定有利于国内的第一个申请人。如果另外有申请人声称,他
在这个国家第一次提出申请日期之前,有更早的优先权的话,那么他就有权获得专
利。如果几个人声称有优先权,则当属日期最早的。当然,所有声称必须是有效的。
按照巴黎公约(可能在这国家里适用,见第六节)声称优先权只能以在缔约国家
“首先”提出申请为根据〔并应遵守公约第4c(4)条的唯一例外〕。如果几个
声称的优先权日期为同一日,则属首先申请专利的人。
这一假设意味着任何人不能以他是真正发明人,或第一个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或因某些其他原因有权取得专利等事实为理由,否定第一个申请人(或否定有最
先有效优先权的申请案)(见第九节和第十节的两种可能的例外)
第八节中制定的原则得到模范法委员会的一致通过,但是委员会指出,本法中
某些其他条文有改变时,可能不得不引起第八节有变动。例如,如果第二节把普遍
新颖性的要求改成地方新颖性的要求时,便可能要在第八节中规定,不仅发明人或
假定的发明人有权获得专利,而且经发明人同意,把发明引进一个国家的人,也有
权获得专利。假如,举例说,本法规定对缺乏非易见性的改进,可颁发增补专利的
话,那么第八节就可能需要作另外一些性质相应的改变。
本文
第九节 剽窃
如果专利申请的主要成分取自别的发明,这取自和申请都未得原发明人同意,
则受此非法剽窃损害者得要求将申请案或因申请而得的专利转让给他。
评注
本节规定,如果在实际上,发明人不是申请的首先提出者(也不是声称有最先
优先权的申请的提出者)因而不被认为是发明人。那么他不仅有权证明发明是他的,
本文
第六节 国际公约的适用性
凡国际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相应条款,对参与国或当事者的国民和归化民的权利
有规定的,可依本法延用这些公约的相应条文。
评注
本节涉及的是(采用本法后的)一个国家把国际公约应用于它的国民和归化民,
以及应用于参与公约的其它国家的国民和归化民。
从本节对各种法律制度的适应性来讲,可把各种国家分为两类:
一类国家的宪法允许它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当事人能够直接引用国
际公约条款(“自决条款”,其中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这种可直接引用的制度。
另外一些国家的直接引用则是在其法律中提引具体公约条文。
另一类国家则没有直接引用的制度。对这些国家,国际条约的规定只能约束国
家,引用到个人当事者时则必须通过国内法。
本节之列入模范法中,目的是为第一类国家采用的。
对于这些国家,本节的效力是关于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的条文,不论是双,还
是多的,——多边条约中,特别如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参加
该公约的国家,对这公约可直接延用而不需要附带条件。关于巴黎公约,这意味着
受该公约保护的人(见该公约第2,3条),有权在该国依本法第六节,援引该公
约的一切条款。
关于这些国家,第六节的另一效力在于这样的事实,即甚至这些国家的国民和
它们的归化民将受惠于该公约,并享受特别为他们规定的权力。
仅就第一类国家而论,其宪法明文规定可直接引用,对其国民也一样,则没有
必要再采用本节,因为上段所说的效力,实际已生产于其国家宪法。
最后,至于属于第二类的国家的,本节与他们无关,故应省略。因其宪法不允
许直接引用,这些国家应在专利法条例或其附属条文中另立相应条款,并声明其应
用属于国内范畴。
本文
第七节 外国人的权利
不属上节规定范围的外国人,可与本国国民享受同样权利。至于不给适当互惠
条件的外国,对其国民及归化民,可由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命令,停用本节规定。
评注
本节有关国际公约中没有包括的外国人的权利的问题。照常理,这样的外国人
可以享受本法条文所提供的利益。但是,如没有足够的互惠条件,可以停止给予便
利。
第二章 专利呈请人的资格
第二章是关于谁有资格获准专利问题。
原则上是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有资格获得专利〔第八节(1)款〕。但是第
一个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或第一个取得最先优先权的人〕除因第九节和第十节的原
因外,应认为是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即使他在事实上不是发明人〔第八节(3)
款〕。订立这条条文的原因解释如下:
在任何情况下,法律保护真实发明人的“精神权利”:他永远可以要求在专利
中提名为发明人(第十一节)。
发明人,合法继承人或申请人是多数人时,这些条文也都适用。
本文
第八节 专利呈请人的资格
(1)除按第十节规定外,专利权属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所有。
(2)两人以上的发明,专利权属他们或他们的合法继承人共有。但是,仅
协助实现发明的工作而没有提供创造性的活动者,不能算作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3)任何首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或者为同一发明申请专利而有最先的有
效优先权者,除有不符第九和第十节规定情节外,应被认为发明人或发明人的合法
继承人。
评注
除第十节中规定的唯一例外之外,第八节第(1)款说明专利权归属发明人或
其合法继承人的原则。既提到合法继承人,就说明凡发明具有的权利,包括因发明
取得专利的权利,甚至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就可以转授或转让。在转授和转让时,
所有权可以委加在发明人的合法继承人身上(关于专利申请及专利的转授和转让
见第26节)。
第(2)款毋需另作解释。“创造性活动”一语,应按第三节的定义去理解。
除应按第九节及第十节规定的两个可能的例外以外,第八节第(3)款规定了
关于发明人的不能争辩的假设:第一个申请专利的人或对于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声
称有最先的优先权而获证实者,应认为是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拟定这样的假设是有充分理由的。理由之一是这样的假设可以避免发生关于谁
是真正发明人问题的讼争。另一个理由是这样的假设有助于促进一切专利法的目标
之一,即尽早地把发明向公众披露。方法是奖励最努力把发明通过申请作公布的人。
这样的假设并不一定有利于国内的第一个申请人。如果另外有申请人声称,他
在这个国家第一次提出申请日期之前,有更早的优先权的话,那么他就有权获得专
利。如果几个人声称有优先权,则当属日期最早的。当然,所有声称必须是有效的。
按照巴黎公约(可能在这国家里适用,见第六节)声称优先权只能以在缔约国家
“首先”提出申请为根据〔并应遵守公约第4c(4)条的唯一例外〕。如果几个
声称的优先权日期为同一日,则属首先申请专利的人。
这一假设意味着任何人不能以他是真正发明人,或第一个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或因某些其他原因有权取得专利等事实为理由,否定第一个申请人(或否定有最
先有效优先权的申请案)(见第九节和第十节的两种可能的例外)
第八节中制定的原则得到模范法委员会的一致通过,但是委员会指出,本法中
某些其他条文有改变时,可能不得不引起第八节有变动。例如,如果第二节把普遍
新颖性的要求改成地方新颖性的要求时,便可能要在第八节中规定,不仅发明人或
假定的发明人有权获得专利,而且经发明人同意,把发明引进一个国家的人,也有
权获得专利。假如,举例说,本法规定对缺乏非易见性的改进,可颁发增补专利的
话,那么第八节就可能需要作另外一些性质相应的改变。
本文
第九节 剽窃
如果专利申请的主要成分取自别的发明,这取自和申请都未得原发明人同意,
则受此非法剽窃损害者得要求将申请案或因申请而得的专利转让给他。
评注
本节规定,如果在实际上,发明人不是申请的首先提出者(也不是声称有最先
优先权的申请的提出者)因而不被认为是发明人。那么他不仅有权证明发明是他的,
而且还可以证明首先提申请的人(或引证有最先优先权的申请人)仅仅抄袭了或
盗用了(所谓“取自”)他的发明,而他既未同意盗用,也未同意过那人提出专利
申请。于是他便可以要求把那人的申请案或那人获得的批准转让给他。换言之,发
生这类剽窃时,首先的申请人,并被认为是发明人的人,应由真正发明人本人顶替。
本节所示的原则修改细节后的条文,也可类推用于共同发明人。共同发明人中
之一人,未经其它共同发明人同意而申请专利,则其它共同发明人可要求被承认为
专利权的共同所有人。
在颁发专利以前,如有要求必须向专利局提出,一旦颁发专利,则必须向法院
提出。
本文
第十节 承受委托人或受雇人的发明
(1) 合同履行中的发明,其专利权的取得,应依法律关于任务合同或雇用
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中没有相反的条文时,权利应属任务委托人或雇主所有。
(2)雇用合同中并未要求受雇人施用创造性活动,但受雇人创作发明时,
利用了在工作中可供他支配的资料或条件时,则上款条文可以引用。
(3)符合第(2)款情况时,受雇人兼发明人有权根据其工资所获和该专
利发明的价值获得报酬。如当事人不能就报酬达成协议,应由法院裁定。属第(1)
款情况者,如发明具有非常特殊价值,则受雇人兼发明人也可享受相似权利。
(4)依上款条文给予受雇人兼发明人的利益不能用合同减少。
评注
本节内容是关于执行某些任务(“委托”)的合同和雇用合同的特殊条款。有
些国家对于履行这类合同时的发明,或与这类合同有关连的发明,专利权属问题由
有关这些合同的民法或行政法条文解决。同时,合同本身的条文也能解决这类问题。
模范法的第十节是为民法,行政法和合同中都没有规定的情况提供解决方案。对
于合同也提出了一些限制条件。
本节的规定是以模范法委员会就这类问题作长时间彻底讨论的结果为基础的。
对于下列四种情况应有所区分:
情况1:在执行一项委托办理的工作过程中做出的发明,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权属委托人所有。不必给发明人特别的报酬。
情况2:受雇人履行雇用合同时做出的发明。在这种情况下,受雇人承担执行
创造性活动的义务,因而专利权应归雇主所有。但是,如果这发明有非常特殊的价
值,则发明人有权获得他工资以外的特别报酬。
情况3:受雇人的雇用合同中没有执行创造性活动的义务而做出的发明。但是
在他做出发明时,他利用了工作中供他支配的资料和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
应属雇主。因为雇主把资料和条件交给受雇人支配使用,发明才能成功。把雇主摆
在受雇人对他竞争的不利地位是不公平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受雇人兼发明人有
权获得额外报酬,也就是工资以外的报酬。
情况4:领工资的受雇人在其工作范围以外,不使用雇主的资料和条件做出的
发明。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属雇人所有。对于这种情况,无需在第十节中增加规
定。因为发明人之为受雇人并无任何牵涉,他的地位和任何其他的发明人无异。
假如,属于第一,二,三,三种情况,接受委托工作的人或受雇人未经委托人
或雇主同意,径自申请或取得应属委托人或雇主的专利权时,则可按第九节处理。
属情况4者,雇主未经受雇人同意而申请或取得专利时,也应按第九节处理。
关于情况2和3的报酬金额应以情况为定,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发明,一般应视
为受雇人的正常劳动果实。除非发明有特殊重要价值,无权取得特别报酬。反之,
假如受雇人并非为实行创造性活动而受雇,如有发明,但在作出发明时,他使用了
工作上由他使用的资料和条件,对他的有成效的努力应支付补充报酬,金额应参照
他的工资多少和雇主取得专利的发明的价值大小作决定。
所有这些情况下,报酬金额应由法庭决定。当然,各方如能和善达成协议,则
不必经过法庭。法庭指的是专门审理劳资纠纷的法庭,如所在国有劳资法庭的话。
否则应由普通民事法庭处理。
关于委托合同和雇用合同的法律,对于一项发明来讲,也能司理身在国外的当
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雇主为保护在国外的利益时,如有需要,受雇人有义务
签署一切证明文件。
最后,本节的最后一款规定第(3)款中关于受雇人兼发明人报酬的条文,是
有关“公众秩序”的条文。不得依据合同条款置该条文于不顾。
本文
第十一节 真实发明人取得称号的权利
(1)真实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中享受发明人称号。
(2)前款不得用合同作变更。
评注
第(1)款指真实发明人有权在专利案中享受发明人称号。无论他本人或其他
人申请专利,或成为专利权所有人,他都有权取得称号。在颁发专利证书前,请求
在专利证书上提名,须向专利局呈请。一旦批准专利,则应将请求向主管法院提出。
依第(2)款,上一款属“公共秩序”,其援用不得按合同条款而置于不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