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罗某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罗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一审的辩护人。开庭之前,我仔细阅读了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了案情,刚才又进行了法庭调查,现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的发言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罗某部分犯罪情节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
1、被告人罗某对于发生本案事先并不知情。起诉书指控“200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将在网上与戴文天相遇之事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戴某某、冯某、黄某、罗某。”辩护人认为这一情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即可查明。彭某于2005年10月31日的口供称:“吃晚饭时,我们没有聊起戴某某,……上网之事,只有冯某,严某某知道”。严某某在2005年10月31日的口供也称:“吃晚饭时,我们没有谈到戴某某”。冯某在2005年7月24日的口供也不能证实这一情节。黄某在2005年7月16日的口供同样没有供述有这一情节。其中,仅有戴某某在2005年10月31日的虚假供述称,“彭星将与戴文天网上相遇之事告诉了五人。”但这一供述明显与客观事实矛盾,因为2005年6月12日,六被告人及另外两学生在一起只吃过晚饭,并不是戴小毛所供述的六人一起吃中午饭。现在,我们再结合被告人罗某自己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罗某于6月12日晚上网时,是彭星、冯虎等人到网吧多次叫他称出去有事,他才出去。然后,他才知道了彭星与戴文天冲突之事。斗殴发生后,罗某也仅仅是站在一旁,并未主动动手去打人,只是在自己被被害人一方的刀子划伤后,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才从饭店旁拾到一把火钳,对被害人的脚扫了一下,而且还不能确定是否扫中了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罗某与其他五被告人之间不存在有事前预谋的共同伤害故意,只存在临时起意而与其他被告人形成事实上的共同犯罪。那么,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应刑法理论,对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应具体区别每个共同参与人的作用,对其具体造成的伤害后果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2、起诉书还指控:“戴文天受伤后逃跑,彭星等六人追上戴文天继续伤害。”同样,这一指控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在我们还是结合其他五被告人的供述及罗某自己的供述分析,均只能证明罗某在被害人戴文天跑开以后,自己在混乱中摔在地上,并没有去追赶戴文天,更不存在进一步去伤害他。
二、被告人罗某系从犯,他在本案中的作用显著有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应当说,这一认定是客观的。但是,辩护人还认为,罗某作为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相对于一般的从犯,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要更轻。因为,罗某在被彭星、冯虎叫到外面去以后,主要还是采取观望的态度,通俗地讲,就是起“站脚助威”的作用,实践中这种情形的从犯其主观故意比较模糊,对实施者(主犯)顶多是一种心理帮助。而本案中罗某仅仅是因为开始站在一边观望时,是在被被害人的刀划伤手臂后,才作了轻微的反击,即用火钳横扫了被害人的脚一下,他甚至还没有感觉到。然后我们再结合公安机关在尸检报告中致伤工具分析鉴定,可以得知,被害人罗某供述称用火钳横扑了一下被害人的脚后,在被害人身上尚不够形成伤痕。因此,请求合议庭能够正确地评价和确定被告人罗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后果,再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和我国刑法关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罗某予以正确量刑。
三、被告人罗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呈上升趋势,对于这一客观现实,存在多方面的社会因素,与家庭、学校、社会的影响直接相关,而我们国家的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从来都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故请求法庭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罗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前面的法庭调查可以得知,被害人戴文天与被告人彭星一直有过节,正是因为被害人在网上再一次挑衅彭星称:“随时可以拍死你”,然后他还带人带凶器到被告人彭星上网的地方当面挑衅和行凶,因此,被害人本身已存在重大的过错,在相互斗殴当中,被告人罗某在观望中被刺伤,出于本能的反抗才对被害人有轻微的还击。另外,罗某在被羁押后,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曾拿过火钳的情节,而且,同案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侦查卷也未去证实罗某参与过共同犯罪的行为,但罗某在被关押后对自己在本案的作用均一一坦白。针对以上情节和罗某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罗某在本案中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并未直接因果关系,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已具备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本案事实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请求合议庭根据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罗某予以正确量刑。
谢谢合议庭!
辩护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文永军
20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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