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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发布日期:2011-06-10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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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提高
村民健康水平,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九
条规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在集体经济支持下,以村民互助合作为基础
,按照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筹集医疗预防保健基金的医疗保健制度,
是直接服务于村民的公益性福利事业。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为村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
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卫生所为纽带、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合
作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应当加强领导。自
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
应当支持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好合作医疗。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推动村
民参加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和协
调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合作医疗承办单位
和管理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

  【章名】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由村
民委员会统一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享受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三)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四)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按规定交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三)配合村民卫生室做好预防保健工作;

  (四)协助村卫生室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中草药。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通过村民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对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督。

  【章名】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卫生所、村卫生室是农村的合作医疗的
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技术力量和医疗设施。

  村卫生室应配备二至三名卫生技术人员,其中应有一名女卫生技术人
员。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医德规范,宣传卫生知识,严
格执行医疗技术规程,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发展现代医药,重视发
掘、整理和充分利用民族传统医药。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章名】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便
于管理、方便村民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举办农村合作医疗,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卫生室承办;

  (二)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三)卫生院、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四)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
责实行分工负责制。

  【章名】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与三级承办单位相应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
(小组)是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处理全县农
村合作医疗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下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联
办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决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作用
,协调和处理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

  第二十二条 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工作,反
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章名】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按照合理负担、收支平衡的
原则,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村民个人交纳;

  (二)在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开支;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的具体标准,联办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决定,村办的由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报销医、药费,在联办区域
内按照统一标准、分级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在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之间的分配比例,由联办
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医、药费报销比例,联办的由联
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村办的由村农村合作医疗
管理小组确定。

  因事在外急诊或经承办单位(联办的须经最高一级承办单位)批准外
出治疗的医、药费报销比例,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药费不得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中报销:

  (一)比照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

  (二)自选自购药品的;

  (三)自行到外地治疗的;

  (四)斗殴致伤、自残、酗酒、服毒、整容的;

  (五)无证行医者治疗的;

  (六)应按其他规定报销的。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建立农村合作医疗费专用帐目,加强管理
。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农村合作医疗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
期清理并予公开,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给村卫生室划拨一定数量的药田。村卫
生室应积极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和利用中草药,增加收入,发展农村
合作医疗事业。

  【章名】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卫生技术工作,有救死扶伤、热心为村民服务的精神;

  (二)具备中等以上专业技术水平。

  有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国家、集体卫生技术人员和经自治县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可聘任参加村卫生室工作。

  第三十条 对在职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
培训,提高素质。培训经费,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本
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一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技术职务设卫生
员、乡村医士、乡村医师、主管乡村医师四级。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自治
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组织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发给卫
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撤换、调动和增加
主管乡村医师、乡村医师,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经乡(镇)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审查,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撤
换、调动和增加乡村医士、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报
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批准,并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
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的报酬,应同所在村主要干部的报酬大
致相当,乡村医师以上的可略高于村主要干部的报酬。村卫生技术人员报
酬的具体标准由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评定
。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来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方负担的原则,设立村
卫生技术人员退休基金,并逐步建立退休保险制度,为村卫生技术人员提
供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

  【章名】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农村合作
医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
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网络 责任编辑:exp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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