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10-12-20 来源:网络
根据国际法原理,国家应受自愿承担的条约义务的约束,“于是国家就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其承担的条约义务”;然而,在对待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上,各国的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不同作法和立场。正如凯尔森所言,“国际法之转化为国内法是否有必要的问题,也只能由实在法回答,而不能由关于国际法或国内法的性质或它们的相互关系的一种学说来加以回答”。虽然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但该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对各国如何在国内履行条约义务都没有具体规定,使得执行条约的国内程序仍然有待各国自行决定。所以致使各国的实践呈现出多种形态,极为复杂。不过,假若将各国对待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进行归纳,无外乎转化与纳入两大类,在纳入方式下又引伸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一)转化与纳入 转化(transformation),也称间接转化,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国内法律行为而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中,成为国内法律,或者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转化相当于参照国际条约进行国内立法,使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国内法里具有相应的规定,这样,国内法院适用的就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避免了法院在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复杂问题,解决了它们之间的矛盾;缺点在于立法成本过高,国际条约的数量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快速增长,一个国家置身于国际社会不可避免地要缔结和参加大量国际条约,如果一律把它们重新进行国内立法则成本太高,更重要的是有些条约或有些条约中的某些条款是无法转化为国内立法的。 纳入(adoption),也称直接转化,是指由国内法采纳国际法,使其在国内发生效力,而不需要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纳入的特点是不需要重新进行国内立法,而是原则地宣告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适用,并不改变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性质、主体和内容。纳入的优点是快捷节省立法成本;缺点是将会引出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的直接援引性和国际条约的效力等级等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 事实上,各国在接受国际条约的规定时,会根据条约的性质、内容及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采用转化还是纳入的方法。也有一些国家采取必须把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实施的制度,如意大利和英国。如果采用转化的方式,国际条约的规定就成为了国内法的内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在适用国内法,这没有什么可深究的。问题是,如果采用纳入方式,由于国际条约的国际法性质并无改变,形式也不是国内法的形式,那么私人是否可以直接援引该条约的规定来在国内法院主张权利呢?这就给理论界和各国实践提出了问题,于是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划分由此而生。 (二)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 自动执行的条约(self-executive treaty,简称自执行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应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非自动执行的条约(none self-executive treaty,简称非自执行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尚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这两个概念由美国始创,后来其影响波及其他国家,欧共体法院称非自动执行条约为具有“结构性缺点”,并以GATT协定的“结构性缺点”为由,认为其不能赋予个人在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院援用的权利。
(本文来源:网络 责任编辑:exp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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